(2017)浙0104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杭东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杭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杭东,男。因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31日被逮捕,2016年9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金艳芬、许亦琦,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杭东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一翔及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杭东及辩护人金艳芬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杭东篡改车牌号为浙A×××××车辆的行驶证,将该车核定载客数自23座篡改至19座,并以篡改后的行驶证办理ETC业务,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7月20日,偷逃省内高速公路过路费共计人民币52404.25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扣押笔录、电子数据、物证(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杭东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杭东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唯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亲属案发后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何杭东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何杭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杭东为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将其经营使用的江淮牌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浙A×××××)的行驶证上的核定载客数由原来的23座篡改为19座,并以篡改后的行驶证至某银行杭州分行办理ETC业务,使银行工作人员将实为三类车的机动车按篡改后的载客数核定为二类车,并为其办理了二类车相应的ETC通行卡。后被告人何杭东使用该ETC通行卡偷逃省内高速公路过路费。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车牌号为浙A×××××的机动车偷逃的过路费共计人民币52404.25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杭东的亲属已代为向公安机关退出偷逃费用共计人民币52404.25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调取证据清单、信用卡代理高速公路(不停车)收费业务申请表、行驶证复印件、交易流水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杭东提供已篡改为19人的伪造的行驶证(车号牌为浙A×××××)办理了ETC业务。2、车辆档案,证实车号牌为浙A×××××的江淮牌大型普通客车核定载客人数为23人。3、接受证据清单、统计数据(光盘)、核查数据清单、测算说明,证实被告人何杭东的车号牌为浙A×××××的车辆偷逃过路费共计人民币52404.25元、相应的偷逃次数及偷逃费用的计算标准。4、调取证据清单及ETC卡口流水记录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杭东的车号牌为浙A×××××的车辆通过卡口的信息及相应的收费信息。5、接受证据清单及高速公路收费标准的相关文件、函,证实车辆分类收费的具体标准及二类车、三类车相应的核载人数。6、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浙A×××××实际载客数为23人,为偷逃过路费而将载客数篡改至19人的情况。7、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杭东查扣某银行卡,同时对被告人亲属退赔的偷逃款项52404.25元已予以扣押。8、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杭东的具体身份及被动到案的经过。9、被告人何杭东的供述在案,所供为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而篡改行驶证载客数后至某银行办理ETC业务的具体情节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符。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杭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杭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案发后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何杭东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杭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杭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现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四百零四元二角五分,由扣押单位发还给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辰人民陪审员 刘 雁人民陪审员 钱华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滨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