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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执复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2017)湘11执复55号 刘国发;郑靖;阳国华;屠雅霓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国发,郑靖,阳国华,屠雅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执复55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刘国发。委托代理人:彭绍辉,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郑靖。第三人:阳国华。第三人:屠雅霓(系阳国华之妻)。复议申请人刘国发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7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蓝山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郑靖与被告刘国发及第三人阳国华、屠雅霓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蓝法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被告刘国发对第三人阳国华、屠雅霓向原告郑靖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担保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郑靖向蓝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在执行程序中,以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无执行内容为由,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湘1127执96号执行裁定,终结该院作出的(2015)蓝法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郑靖对该裁定不服,以民事判决有明确的执行内容,蓝山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民事判决的执行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蓝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7执96号执行裁定为由,向蓝山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郑靖与阳国华、屠雅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经长沙市公征处公证,并出具了(2015)湘长市证执字第2号公证书,郑靖于2015年7月1日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12月16日,该院以该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为由,作出(2015)天执字第880号执行裁定,该院(2015)天执字第88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蓝山县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郑靖与被执行人刘国发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该院已经作出(2015)蓝法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进行确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郑靖已经向长沙市天心区法院申请对第三人强制执行,限于第三人没有执行能力,天心区法院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申请人在不能向第三人如期收回借款的情况下,要求被执行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2015)蓝法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具有具体的执行内容,该院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2016)1127号执96号执行裁定书确有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撤销该院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2016)湘1127执96号执行裁定。刘国发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蓝山县人民法院在申请执行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1127执96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后,直接裁定撤销该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蓝山县人民法院的(2015)蓝法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是确认之诉,没有具体执行的内容。请求撤销蓝山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7执异1号执行裁定,维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7执96号执行裁定,驳回郑靖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依据蓝山县人民法院的(2015)蓝法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主文“被告刘国发对第三人阳国华、屠雅屠、向原告郑靖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担保责任”的内容,该判决主文有明确、具体的给付内容,且权利义务主体明确。蓝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以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无执行内容为由,裁定终结该民事判决的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在办理执行异议案件中,经审查作出的撤销终结执行的裁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复议申请人刘国发申请复议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国发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7执异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绍儒审 判 员  龙建辉代理审判员  阳少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峥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