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执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刘益安与杨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益安,杨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21执571号申请执行人刘益安,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委托代理人李征,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晴,女,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刘益安与被执行人杨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121民初280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杨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晴偿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280元和逾期利息;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合计2572元及申请执行费32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杨晴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该案暂无法执行到位。2017年7月17日,申请执行人刘益安向本院提交延期执行申请书,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本院认为权利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肖 强审判员 饶兴武审判员 文罗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