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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许闯通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闯通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刑初9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闯通,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2004年7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7年2月1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十郧检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闯通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闯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许闯通在十堰市郧阳区郧十城际公交站非法营运,在十堰市郧阳区道路运输管理所执法人员对其车辆进行检查时,许闯通拒不配合,辱骂执法人员,驾车将执法人员卜某撞伤。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卜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许闯通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卜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闯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十堰市郧阳区道路运输管理所出具的调查许闯通非法营运的询问笔录、相关执法人员的工作证件复印件、执法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行为通知书、罚款缴纳依据、被害人卜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证人周某、冯某、万某、董某、黄某、田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卜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闯通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闯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小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