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3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密与王靖琳、马鑫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密,王靖琳,马鑫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3911号原告:周密,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xxx,系成都韵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薇,女,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若尔盖县xxx,系成都韵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宇贤,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xxx,系成都韵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靖琳,女,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xxx。被告:马鑫波,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xxx。原告周密与被告王靖琳、马鑫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鹏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宇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靖琳、马鑫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以及从2016年10月25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本金金额每月2%支付资金利息(计算至起诉日至为57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止每月利息按借款总额1.98%即1188元,被告每月11日按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原告6188元(被告将本息存入提供给原告的银行卡中由原告支取)。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借款,被告仅仅归还了本金55000元,利息13852元之后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周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周密身份证复印件、王靖琳、马鑫波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身份。2、《借款合同》。拟证明双方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3、跨行快速转账凭证。拟证明周密依约于2015年11月13日向王靖琳、马鑫波分两笔共计转账支付了借款60000元。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截止2017年4月11日王靖琳、马鑫波仅归还本金55000元,利息13068元。后再未还款。被告王靖琳、马鑫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周密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王靖琳、马鑫波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周密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周密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2日,周密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王靖琳、马鑫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借款利率,每月按借款总额的1.98%计收,直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借款人与出借人同意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即借款人每月11日前应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188元,合计6188元。为保证履行本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履约保证金6188元,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提前终止合同等违约情形时,该保证金不予以退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视为借款人逾期,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未付金额的3%计收违约金,直至该笔款项付清为止。同时一旦借款人逾期将无权要求出借人退还还款保证金。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逾期,视为借款人违约,出借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时按借款总额的30%收取违约金及违约造成的相关全部费用。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王靖琳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号为xxx的账户并告知出借人密码,授权出借人每月从该卡中以取现或转账方式支取借款人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手续费,借款人应于每月11日前向该卡存入足额的全部还款金额。2015年11月13日,借款人周密向王靖琳、马鑫波通过跨行快速转账方式分两笔累计转账60000元至王靖琳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xx账户中。借款人约定的还款账号为xxx的账户明细清单显示,周密于2015年12月11日扣收还款6188元,2016年1月12日扣收还款6374元,2016年2月16日扣收还款6188元,2016年3月12日扣收还款6188元,2016年4月12日扣收还款6188元,2016年5月11日扣收还款6188元,2016年6月13日扣收还款6188元,2016年7月11日扣收还款6188元,2017年8月12日扣收还款6374元,2016年10月11日扣收还款6188元,2016年10月24日扣收还款6600元,合计扣划本息68852元。庭审中,原告周密陈述,被告王靖琳、马鑫波借款本金为60000元,每期应当偿还本金5000元、利息1188元。王靖琳、马鑫波按照约定还款金额共计偿还了11期借款,第12期归还了利息784元,本金共计仅归还了55000元,自2017年2月11日后再未还款。截止到2017年4月11日,王靖琳、马鑫波共计偿还本金5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元。因此利息应自2017年2月11日起以尚欠本金5000元按月息1.98%支付至剩余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周密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王靖琳、马鑫波签订《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周密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王靖琳、马鑫波按约归还本息68852元后,未再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王靖琳、马鑫波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逾期,视为违约,周密有权要求王靖琳、马鑫波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因此,对周密要求王靖琳、马鑫波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靖琳、马鑫波只支付过2015年12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周密请求被告王靖琳、马鑫波从2017年2月11日起以尚欠本金5000元按月利息1.98%支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靖琳、马鑫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周密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尚欠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1日起按月息1.98%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靖琳、马鑫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靖琳、马鑫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鹏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茜兰记录员 郭 佳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