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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31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大塘分理处诉李育双、王玉萍、黎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大塘分理处,李育双,王玉萍,黎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1民初44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大塘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大塘镇南街**号。负责人:XX,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济功,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育双,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被告:王玉萍,女,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被告:黎唯,女,199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大塘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蒲江大塘分理处)与被告李育双、王玉萍、黎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李育双、王玉萍、黎唯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蒲江大塘分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济功、胡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育双、王玉萍、黎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大塘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育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99,891.2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李育双支付违约金220,000元;3.被告王玉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李育双、王玉萍、黎唯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李育双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育双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3,3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该合同项下的各单笔授信业务所约定的债权一并纳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育双、王玉萍、黎唯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李育双、王玉萍共同共有的一处房产和被告黎唯单独拥有的两处房产作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新津县的商铺,房产证号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1×××23、01×××24号;位于天全县的营业用房,房产证号天��房权证城厢镇字第×号;位于天全县的营业用房,房产证号天全房权证城厢镇字第×号,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育双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育双提供2,200,000元贷款,授信期限2012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还对借款利率、结息方式、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27日,被告王玉萍出具《连带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李育双发放了2,200,000元贷款,并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李育双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李育双、王玉萍、黎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5日,农���行大塘分理处与李育双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3,3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该合同项下的各单笔授信业务所约定的债权一并纳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同日,农商行大塘分理处与李育双、王玉萍、黎唯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李育双、王玉萍共同共有的位于新津县的商铺(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1×××23、01×××24号)、以被告黎唯单独拥有的位于天全县的营业用房(天全房权证城厢镇字第×号)、位于天全县的营业用房(天全房权证城厢镇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均办理了他项权证,分别为:津房他证他权字第2×××2号、天全房他证城厢镇字第×号、天全房他证城厢镇字第×号。同日,农商行大塘分理处与李育双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农商行大塘分理处向李育双提供2,200,000元贷款,授信期限2012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根据贷款发放时间期限、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贷款逾期后,对未按时清偿的授信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本金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约定违约金为贷款本金的10%。2012年6月27日,农商行大塘分理处与李玉萍签订了《连带还款承诺书》,王玉萍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大塘分理处于2014年6月18日向李育双出具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发放了贷款2,200,000元,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4%,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利息按贷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后,李育双未按约还款,农商行大塘分理处经多次催收,李育双于2014年6月21日支付了利息1,540元、2014年9月24日支付利息47,226.67元。利息已结算至2014年9月21日。截止2017年2月3日,尚欠本金2,199,891.26元、尚欠利息、罚息和复利计611,694.81元。本院认为,农商行大塘分理处与李育双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农商行大塘分理处与李育双、王玉萍、黎唯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农商行大塘分理处与李育双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农商行大塘分理处与王玉萍签订的《连带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抵押已依法办理相应登记,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李育双应按约还本付息。王玉萍对李育双的还款义务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商行大塘分理处要求李育双偿还借款本金,并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以及王玉萍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问题。本案中,农商行大塘分理处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标准支付未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李育双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应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支付罚息和复利,本院对农商行大塘分理处请求支付罚息和复利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农商行大塘分理处主张按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的问题,因罚息和复利已具有惩罚性质,属于违约金的形式,且已足以弥补因李育双违约给农商行大塘分理处造成的损失,故对农商行大塘分理处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以上规定,李育双、王玉萍、黎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农商行大塘分理处的诉请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育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大塘分理处借款本金2,199,891.26元,并支付至2017年2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611,694.81元,自2017年2月3日之后的罚息、复利,以2,199,891.26元为基数,按《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罚息、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玉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李育双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大塘分理处有权对被告李育双、王玉萍、黎唯设置抵押的房产(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1×××23、01×××24���)、位于天全县的营业用房(天全房权证城厢镇字第×号)、位于天全县的营业用房(天全房权证城厢镇字第×号)】行使抵押权,即有权以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大塘分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5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612元,由被告李育双、王玉萍、黎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红城审 判 员  夏 英人民陪审员  陈仕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琪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