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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220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营易航制版有限公司,户籍地山西省芮城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5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6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2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8月在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星槎星华二路5号之一的某公司车间的墙角安装暗管连接市政下水道,任由三级过滤池内含重金属的废水排放到外环境。2017年4月13日,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到易航制版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通过暗管将超标的废水偷排到市政下水道。经检查人员对该公司车间偷排的废水进行取样、检测,检测的结果为铜金属总含量超标2.7倍,镍金属总含量超标1.1倍。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人闫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函、协助调查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案件审批表、调查报告、制版简要流程图、证明;易航制版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佛山市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顺)环测水字B(2017)第041302号监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污染环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艳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晓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