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执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秋菊与郭卡田、郭晓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秋菊,郭卡田,郭晓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858号申请执行人李秋菊,女,1977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被执行人郭卡田,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郭晓妮,女,1982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21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李秋菊与郭卡田、郭晓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一、由被执行人郭卡田、郭晓妮向申请人李秋菊偿还借款本金13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支付所欠申请人代偿车款77500元。二、由被执行人郭卡田、郭晓妮承担案件受理费8710元、执行费1696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共计向申请人偿还120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履行10万元,从2017年7月份开始每三个月月底前向申请人偿还10万元直至履行120万元为止,其余本息申请人自愿放弃;本案中在民事阶段查封的被执行人郭晓妮的房产申请人暂不申请处置。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自愿负担、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永堂代理审判员 高 鹏代理审判员 马久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屈 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