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建杰与贺州温泉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杰,贺州温泉旅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393号原告:刘建杰,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委托代理人:梁斌,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植洪伟,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贺州温泉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路花村。法定代表人:黄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秀敏,该公司质监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唐万华,该公司党支部委员。原告刘建杰与被告贺州温泉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温泉公司)违法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蒙明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建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秀敏、唐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泡洗温泉,因地板湿滑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贺州市广济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352天(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11月29日)。原告在本案中经济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35499.9元;2、住院及伤后误工费54867.6元(56894元÷365天×352天);3、护理费32772.6元(33983元÷365天×35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0元(100元/天×352天);5、营养费2112元(60元/天×352天);6、交通费1000元;7、伤残补助金52832元(26416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各项合计252692.1元。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4张,证明侵权地点。2、病历本、贺州广济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摔伤后治疗及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3、规划图1份、证明4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案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4、贺州市旅游质量监督所投诉记录表1份,证明原告就本案事实已向相关部门投诉的事实。5、电脑咨询单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6、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仍需花费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事实。7、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事发当晚,原告泡洗温泉上岸后,没有穿拖鞋行走脚滑导致其在温馨警示牌旁摔倒。安全员发现后立即上前扶起原告并上报公司管理人员。公司知晓此事后,马上送原告去医院治疗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公司在温泉景区内各个地方均张贴了“小心地滑”的温馨提示。在每个池边及通向汤池的路上都放置了黄色警示牌。公司已经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并提供了救助,因此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8张,证明被告在温泉景区各个地方贴有“小心滑倒”的提示,在每个池边及通向汤池的路上均放置有黄色警示牌的事实。2、彭勇军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温泉景区内遍布“小心滑倒”的警示牌及原告上岸后未穿鞋的事实。3、刘建杰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的职业是司机;原告光脚走到岸边,一般成年人都知道光脚行走容易打滑的事实。4、广济医院留医病员预交费收据、贺州广济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中有2000元发票原件在原告手上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贺州广济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2015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28日)1份,主要内容:从2015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28日止,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8270.4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不构成伤残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述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标准准确,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亦无重新鉴定的必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是否为城镇居民应以户籍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警示标志是事后放置的,照片也是事后拍摄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且与客观事实相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虽然该照片系事后拍摄但能反映被告经营场所的一些客观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泡洗温泉,当时系雨后道路仍比较湿滑。晚上八点五十分左右,原告从汤池上来后,光脚在池边路上行走然后不慎滑倒,导致左膝跪在鹅卵石路上而无法起身。被告工作人员发现此情况后立即将原告送到贺州广济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贺州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5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28日止),花费医疗费共计18270.4元。出院诊断: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情况。3.不适请随诊。原告出院后又自行到贺州广济医院住院理疗至2016年11月29日止。从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11月29日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5499.9元(包含至2015年12月28日的医疗费18270.4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10000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6月15日,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刘建杰本次左髌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二)被鉴定人刘建杰左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医疗费共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摔伤前系贺州市芳林初级中学的司机,现为学校后勤工作人员。被告在其经营的温泉景区各位置均放置有“小心路滑”警示牌或“温馨提示”牌。本院认为:被告经营管理的贺州温泉系供游客游玩的公共场所,原告作为游客,被告对其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被告在贺州温泉景区各位置均设置有“小心地滑”的警示牌或温馨提示牌尽到了相应的安全告知义务,但事发当日属于雨后道路较为湿滑,被告应尽到更审慎的安全告知义务,才能确保游客安全。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在安全保障方面还存在一定的瑕疵。原告到被告处泡洗温泉,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亦负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明知当时系雨后道路湿滑,其仍光脚在湿滑的道路上行走,更增加了原告摔倒的可能性,因此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本案的损害结果,本院确定由原告与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6年度)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有: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又自行到贺州广济医院住院理疗至2016年11月29日止,是原告自己的单方行为且未有相应的证明证实原告有住院治疗的必要,其行为属于扩大治疗,因此对原告住院理疗期间的床位费7770元(8010元-240元)、护理费3029元(3175元-146元)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髌骨骨折的实际情况,原告出院后进行理疗治疗亦属于合理费用,因此扣除原告住院理疗期间的床位费、护理费后余下的医疗费24700.9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为14690.6元(44684元÷365天×120天)、护理费为1396.6元(33983元÷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900元(60元/天×15天)。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交通费的实际数额,因此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因此原告请求的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2788元。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各自应承担的过错责任,由原告承担26394元,由被告温泉公司承担26394元。因被告温泉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笔款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因此被告温泉公司仍应赔偿原告损失163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州温泉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建杰各项损失合计16394元。二、驳回原告刘建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49元,减半收取24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建杰负担1237.5元,被告贺州温泉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37.5元。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明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黎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