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7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北京鑫雨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赵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鑫雨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赵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雨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北定福村北定福禄20号。法定代表人:王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华,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亮,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赵德才(赵亮之父),1960年8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赵亮之姐),1986年7月7日出生。上诉人北京鑫雨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雨顺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4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雨顺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赵亮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赵亮承担。事实和理由:鑫雨顺通公司与赵亮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于(2012)顺民初字第13140-2号民事判决予以解决,后赵亮又两次提起诉讼,主张所谓的“后续治疗费”,但并没有提交后续治疗与原交通事故有关联的证据。一审诉讼中,鑫雨顺通公司曾申请赵亮鉴定,但两个鉴定单位均认为“不能做或者做不出”的结论,本身就说明了“后续治疗费”与原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并不确定。一审法院仅凭赵亮的病例、原判决书等,认定鑫雨顺通公司应予赔偿,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应予纠正。赵亮辩称,不同意鑫雨顺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赵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雨顺通公司按80%的责任赔偿我医疗费17806.23元;2.案件受理费由鑫雨顺通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9日23时57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河北村南口东侧,刘贵军驾驶重型厢式货车(车号为×××,注册所有人为鑫雨顺通公司)由东向西行驶、赵赫祥驾驶小型轿车(悬挂车号为×××,实际车号为×××,注册所有人贾征)由东向西行驶、赵亮由南向北行走,重型厢式货车前部与赵亮身体相撞,小型轿车前部与重型厢式货车后部右侧相撞,造成赵赫祥、赵亮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调查,刘贵军具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厢式货车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行为,赵赫祥具有驾驶悬挂其他车辆机动车号牌的小型轿车的行为,无法查清全部事故事实。车号为×××的重型厢式货车在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五十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号为×××的轿车在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亮受伤后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012年10月1日出院,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右肾破裂、肝破裂、后腹膜巨大血肿、右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骨骨折、右额骨骨折、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合并左侧脑脊液耳漏、左耳廓开放伤口等,建议眼、耳、生殖功能及精神问题必要时到专科医院进一步诊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赵亮到北京大学第六医院、北京军区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及北京星兆老年病医院进行过检查和治疗。2013年1月28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赵亮的伤残等级为IV级,累计赔偿指数为80%。(二)被鉴定人赵亮在本次诉讼中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13年5月9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亮的目前情况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之规定。后赵亮就其相关损失将鑫雨顺通公司、刘贵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贾征、赵赫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做出(2012)顺民初字第131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安邦保险公司在车号为×××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限额范围内立即支付原告赵亮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该一万元已经支付给赵亮。后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刘贵军具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厢式货车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行为,赵赫祥具有驾驶悬挂其他车辆机动车号牌的小型轿车的行为,赵亮在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未确认安全后通过。鉴于赵亮未能按照交通规则通行,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赔偿责任。刘贵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将赵亮撞伤,存在直接的侵权行为,鑫雨顺通公司应对刘贵军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赵亮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邦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赵亮承担赔偿责任。赵赫祥驾驶车辆未与赵亮直接接触,刘贵军虽辩称是因赵赫祥的车辆撞击其车辆才造成赵亮受伤的结果,但刘贵军就其所称上述情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赵亮亦未举证证实赵赫祥对其损害后果发生存在过错,故赵亮要求赵赫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贾征作为车辆所有人,未悬挂本车车牌的行为与赵亮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鑫雨顺通公司应当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安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安邦保险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鑫雨顺通公司赔偿。据此,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2)顺民初字第131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赵亮死亡伤残赔偿金(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十一万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赵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五十万元;鑫雨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赵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二十三万五千六百七十五元七角七分(已扣除支付的五万元)。判决作出后,鑫雨顺通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判决所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均已执行完毕。后赵亮曾于2014年9月25日就其之前复查产生的医疗费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后,鑫雨顺通公司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后经调解,鑫雨顺通公司赔偿赵亮医疗费一万二千八百六十四元。现赵亮就上述调解作出后至今所产生的医疗费26642.29元向鑫雨顺通公司进行主张。鑫雨顺通公司持其答辩意见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及确定的赔偿比例,鑫雨顺通公司应当承担赵亮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关合理损失。现赵亮主张的后续治疗医疗费,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已生效判决,鑫雨顺通公司的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均已用尽,故鑫雨顺通公司应按照80%的比例直接向赵亮赔偿其新产生的医疗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鑫雨顺通公司赔偿赵亮医疗费二万一千三百一十三元八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鑫雨顺通公司是否应对赵亮所主张的医疗费用进行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亮主张由鑫雨顺通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后续医疗费,并提交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根据已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及确定的赔偿比例,鑫雨顺通公司应承担赵亮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关合理损失。鑫雨顺通公司虽主张诉争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联,但经鑫雨顺通公司申请鉴定,并无鉴定结论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在鑫雨顺通公司未能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鑫雨顺通公司赔偿赵亮后续医疗费并无不当。因鑫雨顺通公司的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均已用尽,鑫雨顺通公司应按照相应比例直接向赵亮进行赔偿。综上所述,鑫雨顺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元,由北京鑫雨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金园园审 判 员 刘正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俞 洁书 记 员 张旭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