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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6月8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段言,湖南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龙娟,湖南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建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咏李、周根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德光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木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段言、龙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段某某四次容留谭某等人在其租住的株洲市芦淞区金色地标大厦912号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9月5日左右一天晚上,段某某在金色地标大厦912号房先后容留谭某、许某某以烧板方式吸食了谭某带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6年9月23日左右一天晚上,段某某在金色地标大厦912号房容留谭某吸食了谭某带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6年10月15日晚上,段某某在金色地标大厦912号房容留谭某吸食了谭某带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4、2016年10月18日晚上,段某某在金色地标大厦912号房容留谭某和陈某某吸食了谭某带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涉嫌犯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意见,辩称自己是家庭主要劳动力、主要经济来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段言、龙娟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辩称:1、被告人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对象单一,其与吸毒人员谭某是邻居、与吸毒人员陈某某是同学,都是从小一起长大的。2、被告人段某某从没有主动容留他人吸毒,都是被动放任他人吸毒。3、被告人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从未牟利。4、被告人段某某能坦白交待罪行,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段某某是家庭主要经济来源,案发后未再吸毒,请求对被告人段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段某某四次容留谭某等人在其租住的株洲市芦淞区金色地标大厦912号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9月5日左右一天晚上,段某某在金色地标大厦912号房先后容留谭某、许某某以烧板方式吸食了谭某带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6年9月23日左右一天晚上,段某某在金色地标大厦912号房容留谭某吸食了谭某带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6年10月15日晚上,段某某在金色地标大厦912号房容留谭某吸食了谭某带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4、2016年10月18日晚上,段某某在金色地标大厦912号房容留谭某和陈某某吸食了谭某带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禁毒大队株荷公(禁)受案字[2016]3608号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0月28日晚,公安人员在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巡逻发现一男子(许某某)形迹可疑,经盘查,许某某交代了与他人吸毒的事实。公安机关遂将被告人段某某等人抓获。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株洲市芦淞区金色地标912房搜查,发现被告人段某某、谭某、陈某某以自制矿泉水瓶为吸食毒品的工具,将该工具予以扣押。3、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2刑辖2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及株洲市公安局株公指管字(2016)038号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由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4、证人谭某、陈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在2016年9月至10月间,共四次在被告人段某某租住的株洲市芦淞区金色地标大厦912号房间吸食毒品“冰毒”、“麻古”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段某某与吸毒人员谭某、陈某某、许某某相互予以指认吸毒,且均指认吸毒场所就在被告人段某某租住的株洲市芦淞区金色地标大厦912号房内。6、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禁毒大队株荷公(禁)检字[2016]第0445号、0442号、0443号、0444号尿检报告及检测经过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段某某甲基苯丙胺阳性,吸毒人员谭某、陈某某甲基苯丙胺阳性。7、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均交代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供述吸毒人员谭某是其邻居,从小一起长大,吸毒人员陈某某是其同学,吸毒人员许某某是谭某的姐夫。8、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株荷检公刑不诉[2014]68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段某某曾容留他人吸毒被作相对不起诉。9、被告人段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段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段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容留吸毒的对象是自己的同学、邻居,无牟利目的,不针对社会不特定对象。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经查被告人段某某是家庭主要劳动力,其父亡、母衰、妻弱、子幼,茶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建议对段某某予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请求对段某某适用缓刑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段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段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建林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人民陪审员  周根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德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