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与被告冯青秀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冯青秀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245号原告: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北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45206697-5。法定代表人:孙广运,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远丽,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被告:冯青秀,女,汉族,1974年12月3日出生,四川省珙县人。原告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医院)与被告冯青秀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远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青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二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职务医疗欠费82978.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冯青秀因“中上腹疼痛2周”于2011年5月12日入院。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于2011年5月18日在全麻下行胰腺肿瘤切除、胰体尾空肠吻合术,手术顺利。2011年11月9日痊愈出院。为此被告冯青秀与我院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2011年5月12日到2011年11月9日)。冯青秀住院期间为2011年5月12日到2011年11月9日,共产生医疗费173978.53元,已交21000元,新农合报销70000元,欠费82978.53元。出院后,冯青秀至今未支付剩余医疗费。原告认为,冯青秀住院期间,我院提供了医疗服务,其拒不支付医疗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冯青秀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组织机构代码、医疗机构许可证、《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入院卡片、费用清单、住院补偿审核表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青秀因中上腹疼痛2周于2011年5月12日入住二医院,入院诊断:胰腺占位,经检查后于2011年5月18日在全麻下行胰腺肿瘤切除、胰体尾空肠吻合术,后经治疗、恢复于2011年11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81天。冯青秀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73978.53元,其自行支付21000元,后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核算补偿70000元,剩余82978.53元至今未支付,故二医院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就医,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医疗服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82978.53元,有医疗费清单、病历及住院补偿审核表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青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82978.53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被告冯青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人民陪审员 许祖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海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