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4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许某与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镶白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镶白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1036号原告:许某,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胡某,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干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镶白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明安图镇。法定代表人:秦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诉被告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镶白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镶白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463.74元、胸带款50元、救援费800元、修车费8586元、误工费1866元、陪护费794元、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17259.74元。2、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11时40分许,原告许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由省际通道北侧路口进入道路后,由东向西行驶至绿化带缺口左转弯时,与被告胡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许某以及原告许某驾驶车辆乘车人王某、苗某受伤,原告许某被送往林西县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林西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林公交认字(2016)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许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胡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463.74元、胸带款50元、救援费800元、修车费8586元、误工费1866元、陪护费794元、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17259.74元。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胡某未作答辩。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胡某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确已投入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次要责任30%来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部分应予以扣除,涉及按商业险部分应当按医保用药核定,即用药清单中用药各类来核定。原告主张的救援费应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修车费已经本公司定损,同意按定损金额处理。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案的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林西县医院诊断书一份、林西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药费收据一枚、药用清单一份,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胡某虽未出庭质证,但其应诉后未提出抗辩,故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胸带收据一枚,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且非正式发票,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救援费收据一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质证有异议,因其对肇事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胡某应诉后又未提出抗辩,故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一份,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且该证据又具备形式要件,亦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由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一枚、收据一枚,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收据一枚的支出金额不持异议,虽定损单价格高于收据中的交款额,应以实际交款额予以认定,故认定受损车辆维修费为8500元。根据原、被告无争议证据及本院采信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3月29日11时40分许,原告许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由省际通道北侧路口进入道路后,由东向西行驶至绿化带缺口左转弯时,与被告胡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许某以及原告许某驾驶车辆乘车人王某(已另案诉讼)、苗某(已另案诉讼)受伤,原告许某被送往林西县医院,诊断为:1、多部位损伤: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肋骨骨折。2、高血压。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4463.74元,于2016年4月5日好转出院。此次事故经林西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林公交认字(2016)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许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胡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胡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投入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投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许某驾驶的×××车辆乘车人有杲利军、苗景军、王某,其中乘车人杲利军未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苗景军受伤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17655元。王某受伤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2502.24元,原告支付修车费8500元、救援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许某、被告胡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在交通事故发生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许某负主要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胡某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按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胡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所承担的险种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援费、修车费均属法定保护范畴,对其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护,其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举证不充分,应按农牧业标准予以保护。因原告许某驾驶的车辆有三人即本案原告许某,另案人苗某、王某在事故中同时受伤住院治疗,被告胡某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所投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所承担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许某,另案人苗某、王某主张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的余额内,由被告胡某按30%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因被告胡某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胡某按责任比例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所承担的第三者商业险种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涉案保险合同是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加入保险利益期待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降低了自己风险,减少了自身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医保用药核对标准理赔,有违诚信,本院不予采信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镶白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147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86元、误工费692.23元、陪护费794元、修车费2000元,合计5189.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镶白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89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74元、修车费1950元、救援费240元,合计3228.21元。三、原告许某的经济损失中应由被告胡某承担的部分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镶白旗支公司赔偿,被告胡某对上述第二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请将赔偿款划入林西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林西支行,户名:林西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行号:103XXXXXXXX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原告承担118元,被告胡某承担112元,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胡某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振波审 判 员 薛广凡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湛剑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