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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项恩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恩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一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刑初87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恩贵,男,生于1977年8月7日,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华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恩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振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恩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8日0时20分,被告人项恩贵在元城街道醉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甘xx**号小型越野车拉乘庞某某,沿悦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8km处时,被华池县交警大队元城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项恩贵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被告人逃逸后于当日中午向华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发生的具体时间及地点;2.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有驾驶资格;4.证人庞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与其一起喝酒以及被告人酒后驾车拉乘其的事实;5.华池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7年5月18日12时向华池县公安局主动投案的事实;6.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恩贵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依据该《意见》第六条被告人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且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恩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治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静附页(具体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