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再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与周云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周云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再2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法定代表人:吕允强,该单位监狱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姝,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云生,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回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富财,男,由佳木斯市向阳区志兴社区委员会推荐。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下简称佳木斯监狱)因与被申请人周云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佳木斯中院)(2016)黑08民终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黑民申148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监狱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与周云生已经于2003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自此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法院受理并审理此案,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周云生自认仲裁裁决书为2013年送达到,但其于2015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2014年佳木斯中院作出了(2014)佳立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维持了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郊区法院)针对周云生起诉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此后周云生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应当告知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原审法院以《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点办法》第17条为依据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周云生并不在佳木斯监狱的编制限额之内,其不属于人民警察或者是公务员。周云生被开除的时间为2003年,《劳动合同法》为2008年起施行,应当适用《劳动法》。佳木斯监狱开除周云生完全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并且佳木斯监狱已经向周云生送达了开除即解除劳动关系书面的意思表示,双方自2003年3月即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周云生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审原告周云生向一审郊区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佳劳人仲字[2012]第8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存在劳动关系;3.补发拖欠工资1600元,生活费自2003年至今每月560元,共计153个月为85680元;4.补交养老统筹费;5.缴纳失业保险费;6.补办自2003年起医疗保险手续;7.返还1500元集资款;8.案件受理费由佳木斯监狱承担。郊区法院判决:一、周云生与佳木斯监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佳木斯监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周云生支付2003年1月和2003年2月两个月的工资1600元;三、佳木斯监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周云生支付2003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85680元;四、佳木斯监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回周云生集资款1500元;五、驳回周云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佳木斯监狱承担。佳木斯监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周云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受理并审理此案,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佳劳人仲字[2012]第8号仲裁裁决书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周云生在其诉状和庭审中自认,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于2013年4月17日送达该仲裁裁决书,一审判决载明周云生立案时间是2015年11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周云生2015年提起诉讼要求,一审法院受理此案是错误的。且2014年佳木斯中院作出了(2014)佳立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维持郊区法院对周云生不予受理的裁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面对周云生的重复起诉,应当告知其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不应当再次予以受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周云生与佳木斯监狱已经于2003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自此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中,周云生自认2003年3月收到了佳木斯监狱对周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意思表示。2003年时,劳动合同法尚未出台,应当适用劳动法。一审判决中,对周云生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营私舞弊的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佳木斯监狱与周云生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03年佳木斯监狱开除周云生的书面意思表示送达周云生之时解除。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审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为《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点办法》第17条,显然周云生不符合该适用法律规定的条件。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佳木斯中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佳木斯监狱负担。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周云生于2014年6月17日向郊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撤销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佳劳人仲字[2012]第8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劳动关系没有解除;3.补发停止工作至今的工资和生活费(自2003年1月至2013年4月);4.补交养老统筹费(1996年1月至今);5.缴纳失业保险费(1996年1月至今);6.补办自2003年起医疗保险手续;7.返还1500元集资款;8.案件受理费由佳木斯监狱承担。郊区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郊民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认为周云生系佳木斯监狱六监区十七分监区以工代警人员,不在编,关于周云生被开除工职一事,系监狱党的公文下发的处理文件,不是监狱行政部门下达的处理决定,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属于其单位内部党组织的决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的规定,裁定对周云生的起诉不予受理。周云生不服提起上诉。佳木斯中院作出(2014)佳立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维持了郊区法院(2014)郊民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周云生于2015年11月23日以与前诉相同的诉请向郊区法院再次提起民事诉讼。郊区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5)郊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一、周云生与佳木斯监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佳木斯监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周云生支付2003年1月和2003年2月两个月的工资1600元;三、佳木斯监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周云生支付2003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85680元;四、佳木斯监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回周云生集资款1500元;五、驳回周云生其他诉讼请求。佳木斯监狱不服,提起上诉。佳木斯中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黑08民终6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比两次诉讼,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亦基本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并非仅仅局限于经过实体审理后所形成的民事判决,还应包括生效裁定。故二审判决认为由于(2014)佳立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只是对案件进行程序性处理,对该案件处理的纠正不需要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不当,应予纠正。本诉与前诉构成重复诉讼。佳木斯监狱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成立。综上,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均应予以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8民终627号民事判决和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驳回周云生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周云生;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伟华审 判 员 李 鑫审 判 员 王 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任莉志书 记 员 李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