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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隆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宏天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区宏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隆生建材有限公司,陕西宏天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区宏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114号原告:陕西隆生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龙,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晓松,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宏天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阎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胜修,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临潼区宏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原告陕西隆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宏天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区宏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晓松,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胜修,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陕西隆生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31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第二被告位于临潼区斜口镇岳家沟村108国道收费站西边100米的临潼建材物流基地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还对价款结算及支付、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履行中双方进行结算,均有第一被告盖章确认。现原告早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供应义务,但两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1536652.5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商砼款1536652.5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255534.75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陕西宏天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合同及结算上的宏天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本公司无此工程项目,无本公司人员参与,无本公司货款结算支付,故应驳回原告对本公司之起诉。被告西安市临潼区宏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辩称,原告向其公司供货属实,所欠商品混凝土款1536652.5元愿意给付,但双方无供货合同,违约金不愿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西安市临潼区宏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商定,由原告为其在临潼区斜口街办岳沟村的临潼建材物流基地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商品混凝土供应中,双方因被告宏达公司资质原因宏达公司以陕西宏天建设有限公司物流基地项目经理部名义协议收货结算,逐笔结算同时支付部分货款至2015年7月2日供货结束。被告宏达公司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536652.5元,后经催收未果,原告于2017年1月5日起诉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各方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当庭陈述可证西安市临潼区宏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间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成立,所欠原告货款1536652.5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违约金无事实法律依据,但造成原告损失应依法应予补偿。被告西安市临潼区宏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被告陕西宏天建设有限公司认可,以其名义与原告协议收货结算,其法律责任自行承担,故原告对陕西宏天建设有限公司之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临潼区宏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隆生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人民币1536652.5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计赔损失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陕西隆生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6元,被告西安市临潼区宏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630元,原告陕西隆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7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漪审判员 张侃道审判员 龙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