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6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清秋与李清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秋,李清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2001年修正)》: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民初829号原告:李清秋,女,1951年9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李清秋的儿子),男,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李清阳,男,195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艮香(李清阳的妻子),女,住湖北省咸丰县,原告李清秋与被告李清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秋,被告李清阳及其诉讼代理人肖艮香到庭参加诉讼。李清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清阳拆除楼梯公共通道的铁门,排除妨害;2、李清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李清秋和李青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李清秋位于咸丰县高乐山镇击鼓寨路284号的住房一套出卖给李青琼,李清秋于2017年1月12日将房屋交付给李青琼使用,但李清阳将1楼上2楼楼梯处铁门紧锁,致使李青琼不能正常入住。李清秋多次告知李清阳将铁门打开,李清阳置之不理。李清阳辩称,安装铁门是为了防盗和安全需要,不同意拆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清秋与李清阳是同胞姐弟。1992年,李清秋、李清阳、李清艳共同协商将其母亲肖银翠位于咸丰县高乐山镇击鼓寨路的旧房拆除后修建了一栋混合结构的二层楼房,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是肖银翠。2015年2月,李清秋由司法判决取得该房屋二楼座向右侧一套的所有权并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号为:咸丰房权证高乐山镇字第××号,房产证载明该房屋产权面积92.1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4.38平方米,共有分摊面积7.8平方米),该房屋由司法判决取得,故房屋与土地权利主体暂不一致。其余房屋现由李清阳居住使用。李清秋于2016年11月8日与李青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所有的该套房屋卖给李青琼,并于2017年1月12日交付给李青琼,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李清阳在一楼楼梯处安装了铁门并上锁,李青琼无法使用该房屋。李清秋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李清秋经由司法判决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其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共有、共用的门厅、阳台、屋面、楼道、厨房、厕所以及院路、上下水设施等,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的义务;除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房屋共有、共用部位,不得有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本案中,楼梯属于该栋房屋的共有部分,李清秋、李清阳应当共同合理使用,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李清阳在一楼楼梯处安装了铁门并上锁,防害了李清秋顺利行使权利,李清阳应当拆除其安装的铁门,排除防害。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李清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在一楼楼梯处安装的铁门。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李清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登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滕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