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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7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陈正俭、陈丽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陈正俭,陈丽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748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主要负责人:施顺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正俭,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陈丽云,女,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陈正俭、被告陈丽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李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俭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陈丽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29,007.72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6年12月13日的利息60.32元、逾期利息7,722.83元,罚息3,740.49元、复息488.51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付本金129,007.7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息上浮50%为逾期利率);4.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1,280元;5.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诉请2中的复息488.51元,其余诉请不变。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授信额度350,000元,授信期间自2013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9日。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署《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等。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陈正俭发放借款300,000元。嗣后,被告陈正俭还款出现逾期,原告依据《质押合同》扣除押金50,000元。被告陈丽云系共同借款人且与被告陈正俭为夫妻关系,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遂涉诉。被告陈正俭未到庭应诉,但曾来院表示对借款事实、诉请金额无异议;律师费过高。被告陈正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丽云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鉴于被告陈正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陈丽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另查明:1.两被告于2001年11月结婚;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具体借款金额、期限、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采用浮动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0%确定,每年放款日对应日调整;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约足额偿还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3.借款借据记载,实际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扣款日为每月9号,执行年利率为12.3%;4.被告自2014年8月还款出现逾期,抵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50,000元后,被告自2016年4月9日起再未还款;5.截至2016年1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9,007.72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1,523.64元;6.2017年,原告与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所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律师代理费11,280元;2017年3月10日,原告向该律所支付上述代理费11,2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两被告作为借款人,累计6期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贷,要求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律师费按照合同约定亦应当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尚属合理,故被告陈正俭辩称律师费过高,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正俭、被告陈丽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29,007.72元,支付截止至2016年12月13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11,523.64元,并以上述本金129,007.72元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陈正俭、被告陈丽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律师费11,280元。案件受理费3,34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审 判 员  陈 钰人民陪审员  许镜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卫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