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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3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昆明市五华区洪园社区居民委员会麻园第四居民小组、云南建投第七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市五华区洪园社区居民委员会麻园第四居民小组,云南建投第七建设有限公司,沈诗麟,孙进跃,朱云东,彭庆林,张雪丽,鲁玉珍,段清玉,陈会芳,李春田,卢泽,耿艳,黄永芳,崔庆爱,王庭高,王存保,庾永玲,金开华,朱习恩,尹秀珍,黄杰,杨全,庞继先,李文技,杨光,王芝秀,何道忠,陈建新,庾永华,余绍辉,杨发增,杨大坤,赵有怀,聂国成,谢云梅,李兴全,王翠兰,尹学良,尹学荣,吴艳芬,陈国芬,朱崇兵,朱崇勇,吴文萍,袁长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五华区洪园社区居民委员会麻园第四居民小组,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麻园村242号。负责人:余进勇,该小组小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男,昆明市五华区洪园社区居民委员会麻园第四居民小组统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豪,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投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马街镇明波办事处明河路202号。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云南建投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友,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沈诗麟,男,194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审第三人:孙进跃,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审第三人:朱云东,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审第三人:彭庆林,男,194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审第三人:张雪丽,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审第三人:鲁玉珍,女,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审第三人:段清玉,女,195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审第三人:陈会芳,女,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审第三人:李春田,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彝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审第三人:卢泽,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布依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审第三人:耿艳,女,1971年12月29日出生,彝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审第三人:黄永芳,女,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审第三人:崔庆爱,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审第三人:王庭高,男,194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审第三人:王存保,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审第三人:庾永玲,女,1959年10月22日出生,回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审第三人:金开华,男,195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审第三人:朱习恩,男,195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审第三人:尹秀珍,女,1964年5月26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审第三人:黄杰,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审第三人:杨全,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审第三人:庞继先,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审第三人:李文技,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审第三人:杨光,男,195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审第三人:王芝秀,女,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审第三人:何道忠,男,195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审第三人:陈建新,女,195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审第三人:庾永华,女,1966年1月1日出生,回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审第三人:余绍辉,女,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审第三人:杨发增,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审第三人:杨大坤,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审第三人:赵有怀,女,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审第三人:聂国成,男,194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审第三人:谢云梅,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审第三人:李兴全,男,1949年12月27日出生,回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审第三人:王翠兰,女,195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审第三人:尹学良,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审第三人:尹学荣,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审第三人:吴艳芬,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审第三人:陈国芬,女,195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审第三人:朱崇兵,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审第三人:朱崇勇,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审第三人:吴文萍,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审第三人:袁长征,男,194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洪园社区居民委员会麻园第四居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何道忠、鲁玉珍、彭庆林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7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洪园社区居民委员会麻园第四居民小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超过20年的租赁期限无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简单以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判决,错误适用《经济合同法》而不适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七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何道忠、鲁玉珍、彭庆林等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原审原告昆明市五华区洪园社区居民委员会麻园第四居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超过20年的租赁期限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1995年12月1日,原告与云南省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九公司)签订《场地租用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企业用地3亩出租给九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40年(1996年1月1日至2035年12月31日);九公司在租用土地上建盖老年活动中心一幢,产权归原告所有,在租用期内由九公司无偿使用,建房所需的一切手续、税金均由原告负责办理,九公司可以在场地内建盖其他生产、生活设施,原告协助九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租用期满后产权归原告所有;租金为3年一付,每亩年租金16000元(包含土地税),每3年递增10%,以此类推一直递增到60%为止。合同履行过程中,九公司被云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兼并,后云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成立了云南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变更名称为云南建投第七建设有限公司,本案《场地租用合同》自2000年起由云南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另确认,上述场地现门牌号为昆明市五华区麻园村243号附1号,办公楼由被告使用,第三人居住使用两栋职工宿舍,被告支付场地租金至2016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场地租赁合同》签订于1995年,合同签订时合同法尚未实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财产租赁合同,应明确规定租赁财产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租赁期间财产维修保养的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该条款对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并未作限制性规定,在法律无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根据当时的情况协商租赁期限。因此,《场地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的约定并未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然现行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租赁期限限制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昆明市五华区洪园社区居民委员会麻园第四居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效力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新旧法交替的法律适用问题。对此,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上诉人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为一般原则,并非应当绝对适用,存在例外规定时,法律也具有溯及力。本院认为,上述法律规定所述的“特别规定”是指排除适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特别规定。本案中合同法关于租赁期限最高为20年的规定并不存在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排除适用,只是对旧法原有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增加了期限限制。同时,本案的法律关系在新旧法律适用上也不存在其他限制性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仍应适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于1995年12月1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场地租赁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且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对租赁合同进行规范,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财产租赁合同,应明确规定租赁财产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租赁期间财产维修保养的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该条款对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并未作限制性规定,而仅是要求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就租赁期限进行确认。因此,《场地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40年的约定并未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属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应属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洪园社区居民委员会麻园第四居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瑞审判员 王思予审判员 朱吉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焦 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