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2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刘士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刘士玉,李小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责人:文晓娜,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士玉,女,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巍,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秋,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江陵,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士玉、李小秋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1302民初4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刘士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魏,被上诉人李小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江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刘士玉69516.84元(不服金额3361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刘士玉是农业户籍,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无依据。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属于医疗费,施救费216元不属于人身伤亡费用,一审对此两项费用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下赔付无法律依据。刘士玉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士玉家庭所在地已规划为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施救费216元属于减少损失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李小秋辩称,对一审法院判决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应由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刘士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小秋、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刘士玉各项损失143901.3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19日,李小秋驾驶豫R×××××小型轿车经过南阳市宛城区G312国道华耀城门口时,将同向行驶的豫R×××××号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刘士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书,李小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士玉无责任。豫R×××××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刘士玉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南阳市××专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6月20日转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7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刘士玉的病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刘士玉因交通事故致左侧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刘士玉左侧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一万元人民币。一审法院认为,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分项险限额责任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各自进行承担。二、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书,李小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士玉无责任。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豫R×××××小型轿车只购买交强险,故交强险限额内由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李小秋承担。三、刘士玉的损失:1、医疗费36624.56元。有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而且票据名称及时间均和刘士玉交通事故受伤相吻合。对该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刘士玉并未提供任何收入证明。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误工期限为180天,误工费13429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期90天,营养费为2700元。4、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刘士玉住院33天,伙食补助费为990元。5、护理费,刘士玉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护理日为90天,护理费为7516元。6、伤残赔偿金。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7、精神抚慰金。刘士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定为十级伤残,身心均受到了一定的损伤,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二次手术费。刘士玉的二次手术费用经鉴定为10000元,该费用有正规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车辆维修费4000元。该费用有正规的发票及维修清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施救费216元,刘士玉提供有正规的票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500元,刘士玉住院33天,有一定的交通费支持,对该费用,予以认可。以上共计135441.4元。四、交强险部分:1、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314.56元,应先由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有30314.56元,应由李小秋承担。2、刘士玉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合计91126.84元,尚未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3、刘士玉的车辆维修费4000元,应先由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2000元由李小秋承担。故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103126.84元,李小秋承担32314.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士玉财产损失103126.84元。二、李小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士玉财产损失32314.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8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078元。刘士玉承担2991元,由李小秋承担2087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刘士玉受伤后的伤残赔偿金是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问题,因刘士玉住所地现已被政府××为南阳市城区范围内,故其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施救费216元,系减少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将其在伤残赔偿金内计算赔偿并无不当。关于后续治疗费一万元是否应该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支付的问题,该后续治疗费的性质属于医疗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计算赔付,因本案医疗费用已超过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限额,故后续治疗费一万元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不应承担,应由李小秋负责赔偿,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此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2民初4049民事判决;二、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士玉财产损失93126.84元;三、李小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士玉财产损失42314.5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178元,鉴定费1900元,由刘士玉负担2991元,李小秋负担20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440元,李小秋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李君彦审判员 孙建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松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