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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3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谢坚与陈家坚、广宁县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坚,陈家坚,广宁县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158号原告:谢坚,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广东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诗豪,广东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坚,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仪,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宁县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一路84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35516518118。法定代表人:陈家坚。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华,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仪,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坚与被告陈家坚、广宁县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7年4月1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刘志强与审判员陈贵传、刘家南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罗诗豪,被告陈家坚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仪,被告恒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华、郭春仪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恒宇苑合作集资建房协议》[以下简称《建房协议》];2.被告返还购房款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被告建房,原告以每平方米2330元购买建成后楼房的203房。原告于2011年9月10日和2012年2月9日按照被告的电话通知支付了首期购房款各50000元,由被告恒宇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但被告在房屋建成后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而又将原告预定的203房改为201房再次出售给其他人(第三人已入住)。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经原告同意,将原告预定的房屋又出售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将原告已付的购房款退还,并解除《建房协议》。庭审中,原告谢坚认为,(1)《建房协议》与恒宇公司有关。陈家坚为恒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家坚除在《建房协议》甲方处签名外,亦在“法人代表”处签名,收款收据亦有恒宇公司的盖章。(2)《建房协议》涉嫌规避了商品房预售的规定而无效。个人和公司是不能合资建房的,公司建房需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且被告至今仍未取得该证明,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而无效。(3)《建房协议》没有约定交房的时间,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开始起算,而原告在起诉前才知道被告将案涉房屋出租,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支付的十万元是首期款。《建房协议》没有约定定金问题,双方是合作的关系,收款收据的定金不是定金的性质,不存在买卖定金的关系。(5)原告认为其在履行《建房协议》的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是被告违约,将案涉房屋出租给别人,房子已装修,装修这件事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利益,造成的损失是原告对房屋的使用权。(6)原告认为《建房协议》已没有履行的必要和可能。被告陈家坚、恒宇公司辩称,1.原告同意案涉房屋房号由203房改为201房,该房屋亦未再次出售他人。(1)虽《建房协议》及2011年9月10日的收款收据均载明案涉房屋的房号为203房,但被告在2012年2月9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已言明案涉房屋的房号由203房改为201房,且地点、楼层没有变,原告收取该收款收据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视为默认同意。被告提交的建房设计图纸、房地产权档案资料、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均佐证该楼房只是一梯一房,并无203房;(2)原告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已出售他人居住,相反,被告提交的房地产权档案资料等证据均证明该房屋一直在被告陈家坚名下,无出售给第三人。且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陈家坚名下,亦符合《建房协议》第六条“由甲方统一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的约定,只是楼房竣工后,因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2.《建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首先违约,应没收定金100000元。(1)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我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个人,均可依照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且广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依法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私人建筑工程开工证等文件,并经依法验收,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2)根据《建房协议》第三条约定,首期付款100000元,第二期按工程进展完成70%再付100000元,竣工后十天内再付50000元,办完房产证再付清所有购房款。双方签订协议时间是2011年9月10日,竣工验收时间是2014年4月30日,房产证签收时间是2014年8月14日。期间,原告只按协议约定分别于2011年9月10日和2012年2月9日各支付定金50000元,合共100000元,可视为定金,但按约定至今尚欠购房款257603元。根据《建房协议》第四条约定,竣工后超过20天不签订还款承诺协议的,被告有权把该房屋出售,并有权要求原告无条件退出此房,所以原告先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应终止合同履行,没收定金100000元。3.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1)原告在收取2012年2月9日的收款收据时已知悉案涉房屋的房号由203号改为201号,却在2017年1月20日才提起诉讼,相隔5年,已超出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2)楼房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陈家坚名下的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与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2017年1月20日)又相隔2年又5个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六个月的诉讼时效。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4.原告将恒宇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恒宇公司自始至终未有参与陈家坚与蒋德厚等8人签订合同共同合资建房的事宜,且楼房经职能部门批准建成后,陈家坚把自己取得的集资房201房转卖给谢坚,这一事实已有报建审批、建设、验收及竣工验收表等均佐证本案与恒宇公司无关。至于收据中公司盖章问题,只是经谢坚请求恒宇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彰显陈家坚公司经理的光环,加盖了印章,而在陈家坚原有的收据中并未盖章。因此,本案与恒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恒宇公司主体不适格。庭审中,被告陈家坚称,(1)因原告谢坚不按《建房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致被告陈家坚将案涉201房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在被告陈家坚名下,由此产生的办证费用31758元,为原告谢坚违约造成被告陈家坚的损失,原告谢坚应予赔偿;(2)若原告补交购房款,被告可继续履行《建房协议》,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诉讼中,原告谢坚举证及被告陈家坚、恒宇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谢坚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2.被告恒宇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恒宇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3.《建房协议》,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被告认为协议是以个人名义,不是以公司名义,与公司无关,协议写明是一梯一户,楼层没有变更,面积没有变化,地点没有变,只是编号改变了。4.2011年9月10日收款收据(客户联)、2012年2月9日收款收据(客户联)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证明原告谢坚已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首期款的义务。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到定金100000元是事实,收钱后,原告谢坚要求公司员工加盖公章,公司员工只是形式上盖了公章,但不影响原告谢坚与被告陈家坚个人签订协议的事实。5.原告预定房屋位置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已将原告预定的房屋出售给他人,且他人已入住的事实。被告认为,建房协议写明是一梯一户,所以201房就是以前的203房,2012年2月9日收款收据已明确203房改为201房,该证据亦不能证明房屋已转让给他人。被告陈家坚、恒宇公司举证及原告谢坚质证意见如下:1.陈家坚居民身份证及恒宇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2.宁城规地字第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宁城规建字第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宁国用号土地使用证、建房设计图纸、宁建(私)2014-22私人建筑工程开工证,证明当事人是私人合资建房,不是公司建房,楼房证照齐全,是合法建设,设计方案是一梯一户,二楼只有201号,没有203号。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3.《建房协议》,证明2011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为格式合同,协议载明一梯一户恰好证明了被告有欺骗意图。4.2011年9月10日收款收据(存根联)、2012年2月9日收款收据(存根联),证明(1)原告按协议约定分别于2011年9月10日和2012年2月9日支付购房定金共100000元;(2)2012年2月9日原告收取被告出具的订金收款收据,确认购房房号改为201号;(3)原告违约,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收款收据上面有恒宇公司的盖章,又有陈家坚本人签名,陈家坚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他对外的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行为。此两张收款收据所注的实为首期购房款,不是定金。5.催款通知一份、告知书一份、恒宇苑合作建房(仙鹅洞二期)辅助工程及办证费用代收表一份,证明(1)由于原告违约没有按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30日和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发出催告通知;(2)2013年6月21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需要支付办证的各项费用。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只有陈家坚的签名,没有送达凭证,亦没有谢坚的本人签名,无法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的催告行为。6.房地产权档案详细资料一份、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两份,证明201房没有办理产权转移,201房实为原定的203房,楼层没有变更,面积没有变化,地点亦没有变,只是编号改变了。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7.广宁县城区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表,证明案涉楼房于2014年4月30日经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8.宁国用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陈家坚个人名义依法取得本案争议楼房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9.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证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依法取得本案争议楼层201房的房地产权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10.发票等票据:(1)测绘费发票20张;(2)土地使用权转让一张;(3)契税-土地使用权转让7张;(4)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1张;(5)完税证明1张,包括营业税-转让土地使用权、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城镇、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6)转让或租赁服务费1张;(7)土地登记证书费12张;(8)土地登记证书费2张;(9)野外地形书据采集成图1:500二类3张;(10)土地转让1张;(11)契税-土地使用权转让1张;(12)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1张;(13)完税证明1张,包括营业税-转让土地使用权、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城镇、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14)转让或租赁服务费1张;(15)出让金1张;(16)土地证书费1张;(17)私人住宅楼检测费1张;(18)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2张;(19)白蚁防治款2张;(20)散装水泥专项资金1张;(21)墙体材料专项基金1张;(22)利用档案证明费8张;(23)非住房房屋登记费住房登记费8张;(24)交易手续费8张;(25)辅助工程及办证费用代收表1张,包括装修河沙与运输费(运上各住户)、水表费(包括水管上各户、人工、材料)、电表费(包括电缆上各户、人工、材料)、土地分割费(5-6平方米左右、分摊到各户)、本户大门、天台门、摩托车道(两门)、上楼梯门、有线电视包装费(包括电线、材料、网线、有线电视)。证明集资楼转户办证所交的费用由七户共同承担,7户的费用合计222305元,分开7户,每户是31758元。原告对被告陈家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应在第一次开庭前可以提交证据,举证期限之后提交的证据不应该被法庭采纳;这是集资楼转户办证所交的费用,被告称由7户平均承担,现在原告都没有买恒宇苑的楼房,这个买卖合同是否生效也不确定,这笔费用完全可以由以后买售人承担,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审核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6、7、8、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前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为同一份《建房协议》,双方只对其证明内容有争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收款收据(存根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收款收据(客户联)实为同一份收款收据,收款收据所载内容均一致,双方只对公司盖章问题有争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亦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房屋照片两张,能客观反映案涉房屋当前状况,被告只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认证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具有双方所述的证明力,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0日,原告谢坚与被告陈家坚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被告陈家坚在其拥有使用权的广东省五一社区横垌仙鹅园(二期)的土地上开发建设一栋八层的楼房(其中第一层为车房,第二层至第五层为一层一户,第六层至第八层为一层两户),以每平方米233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二楼203房卖给原告谢坚;付款方式为首期10万元,第二期按工程进展完成70%再付10万元,竣工后十天内再付5万元购房款,办完房产证再付清所有购房款;房屋由甲方(陈家坚)统一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但办证产生的一切税费(地税、契税、个人所得税等)由乙方(谢坚)全部负责,甲方(陈家坚)负责协调有关手续,并由甲方(陈家坚)向乙方(谢坚)先收取25000元的土地分割证和房产证的所有办证费用;违约责任为如乙方(谢坚)违约,甲方(陈家坚)有权不交楼房锁匙,在乙方(谢坚)签了还款承诺协议后,甲方(陈家坚)才交锁匙,超过20天不签还款计划承诺协议的,甲方(陈家坚)有权将房产按原价出售给其他客户,甲方(陈家坚)有权要求乙方(谢坚)无条件退出此房。《建房协议》还约定水电安装及楼房装修标准等事项。被告陈家坚、原告谢坚分别在《建房协议》的甲方、乙方处签名,被告陈家坚亦在《建房协议》第一页第一行右侧的“法人代表”处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谢坚于2011年9月10日和2012年2月9日各付款5万元给被告陈家坚,被告陈家坚分别于收款当日出具收款收据各一张交原告谢坚收执。2011年9月10日的收款收据载明房号为203房,定金50000元;2012年2月9日的收款收据载明房号为201房,订金50000元。两份收款收据的客户联有被告陈家坚签名及盖有恒宇公司的公章,存根联则只有被告陈家坚签名,而没有恒宇公司的盖章。广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陆续向被告陈家坚签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私人建筑工程开工证,案涉楼房亦于2014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原告谢坚支付10万元购房款后,未按《建房协议》履行后续付款义务。2014年8月13日,案涉201房登记于被告陈家坚名下,并由案外人实际居住。另查明:本案争议的楼房二楼只有一套房,203号房与201号房为同一房屋。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五:一是恒宇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是《建房协议》的性质及其效力;三是原告谢坚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是原告谢坚支付的两笔款项的性质;五是当事人在履行《建房协议》中是否存在违约,协议能否解除,若解除,应如何处理协议解除后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谢坚认为被告陈家坚为恒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建房协议》“法人代表”处签名,收款收据客户联亦加盖了恒宇公司公章,恒宇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陈家坚亦以《建房协议》甲方的身份签名,协议内容涉及的主体只有原告谢坚与被告陈家坚,无法体现恒宇公司有参与《建房协议》的合意,且案涉房屋使用的土地、建设过程中领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私人建筑工程开工证及竣工验收表所涉及的主体均与恒宇公司无关,亦印证恒宇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被告恒宇公司抗辩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有理,本院对原告谢坚要求被告恒宇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谢坚对被告恒宇公司的起诉。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谢坚认为因个人和公司不能合资建房,公司建房需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被告恒宇公司至法庭辩论结束仍未取得该证明,《建房协议》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而无效;而被告陈家坚则认为,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公司之间合资建房符合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陈家坚是在其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楼房一栋,被告陈家坚个人建房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为其一;其二,《建房协议》中对房屋的坐落、面积、单价、房号、建设和装修标准、价款付款方式、供水、供电、物业管理费、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办理产权登记及违约责任等有关事宜作出约定,已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其三,被告陈家坚将案涉楼房中的201房出售给原告谢坚,亦属合法房屋买卖行为。故,《建房协议》名为合作集资建房,实为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签订主体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三,《建房协议》为分期付款房屋买卖合同,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协议未对最后一期付款期限作出具体的约定,而被告陈家坚认为其提供的证据5催款通知和告知书,证明其已于2013年4月30日告知原告谢坚楼房已竣工,要求原告谢坚应及时交纳购房款,但一直未交纳,因原告谢坚已以行为表示不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4月30日起算,而原告谢坚2017年1月19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从证据5催款通知和告知书的内容看: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的催款通知称案涉楼房已于2013年8月1日竣工,被告陈家坚在4月30日已知楼房将于8月1日竣工,有违常理,此为其一;其二,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6日的告知书,要求原告谢坚在2013年4月15日前交清购房款,显然该告知书无法履行;其三,发出在后的告知书要求交清购房款的时间却早于发出在前的催款通知,与常理相悖;其四,催款通知、告知书只有陈家坚的签名,没有送达凭证,亦没有谢坚的本人签名确认收到,被告陈家坚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谢坚已收取上述文书。故,本院对被告陈家坚提交的证据5不予采信。因被告陈家坚没有证据证明竣工时间已告知原告谢坚,所以本案无证据确定诉讼时效的起计日,原告谢坚在2017年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谢坚认为10万元为首期款,而被告陈家坚则认为是定金。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中十万元的表示为“首期10万元”,协议中没有约定该十万元有定金性质;其次,两份收款收据对5万元款项是订金还是定金的表述前后不一,且收款收据为陈家坚一方单方出具,未能证明双方已就10万元为定金达成新的合意,被告陈家坚亦未举证证明双方事后达成其他定金协议。故,十万元应认定为首期款,本院对被告陈家坚主张定金权利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建房协议》约定购房款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原告谢坚给付首期10万元后,应在工程进展完成70%再付10万元,竣工后十天内再付5万元购房款,作为不具备工程专业知识的原告谢坚是难以从外观知悉案涉楼房何为工程进度70%,被告陈家坚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工程进度70%时通知原告谢坚给付第二期购房款10万元,故不足以认定原告谢坚存在迟延履行第二期付款义务。但案涉房屋已于2014年4月30日竣工验收,虽被告陈家坚无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原告谢坚交付购房款,但原告谢坚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能从楼房外观获悉房屋工程进度已超过70%,且原告谢坚居住地与案涉房屋均在广东省南街镇,作为购房者的原告谢坚亦理应关注该楼房的状态,却未按约定履行后续付款义务。虽《建房协议》未对解除协议的条件作出约定,事后双方亦未就解除协议协商一致,但原告谢坚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协议主要义务,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建房协议》可依法解除。(二)《建房协议》解除后,被告陈家坚应予退还10万元给原告谢坚;因原告谢坚不按《建房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致被告陈家坚将案涉201房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在被告陈家坚名下,由此产生的办证费用,确为原告谢坚造成被告陈家坚的损失,原告谢坚应予赔偿。但由于案涉楼房二至五层一层一户,六至八层一层两户,每层127.04平方米,且案涉户只购住房201房,没有购车房等,故被告陈家坚主张该损失按总费用7户均摊计算不合理,应以案涉房屋办证实际支出为准。具体如下:1.测绘费,(1)2014年1月2日发票(号码351××××8237)165元(一层一户的,每户165元);(2)2014年8月5日发票(号码321××××7664)第三项为201房和401房的费用,共320元,201房负担160元(一层一户的,每户160元)两单共325元,本院予以认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土地使用权转让款57050元,应由7层均摊,案涉房屋应负担8150元;3.契税、土地使用权转让1711.5元,该款为谢剑珍等7人税款,没有案涉的姓名,即案涉户未支付该款项,不应由案涉户负担;4.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28.5元,应由7户均担,案涉户应负担4.07元;5.个人所得税,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等7项款共7159.76元,是房屋出售人向有关部门该缴纳的费用,被告陈家坚将其列作损失,本院不予支持;6.转让或租赁服务费2100元,该款为谢剑珍等7人的费用,与案涉户无关,不应该由案涉户负担;7.土地登记证书费240元,应由7户均担,案涉户应负担34.28元;8.土地登记证书费40元,缴费人为“梁建英”,与本案无关,不应由案涉户承担;9.野外地形数据采集成图款1500元,该款由3张发票产生,每张500元,2013年12月19日的发票上注明付款人为马梅琴等8户,故该项费用应以此发票上的款项为准,由8户均担,案涉户负担62.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10.土地转让款40993元,是陈家坚向案外人龙少玲支付购置案涉房屋土地的土地转让款,与本案无关,所以原告不应承担;11.契税、土地使用权转让1229.79元、12.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款20.5元,该两项款项发票日期为2011年9月7日,在本案原告谢坚和被告陈家坚签订合同之前所产生,与本案无关,不应由案涉户负担;13.个人所得税、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等7项款共4734.69元,纳税人是龙少玲,且也是发生在本案原告谢坚与被告陈家坚签订合同之前,与本案无关,不应有案涉户负担;14.转让或租赁服务费600元,上述第6项已列,且该发票日期为2011年9月7日,费用发生在原告谢坚与被告陈家坚签订《建房协议》之前,与本案无关,该款不应由案涉户负担;15.出让金15593.13元、16.土地证书费20元,是本案案涉房屋报建前该地块使用权人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必须向有关部门缴纳的款项,故该两项款项不应由案涉户负担;17.私人住宅检测费21977.97元、18.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5080元、19.白蚁防治款810元、20.散装水泥专项资金784元、21.墙体材料专项基金10460元,5项共39111.97元,每张单据均注明收陈家坚等8人款项,故应由案涉户等8户均担,案涉户应当负担4889元;22.利用档案证明费520元,案涉户应当负担本户费用260元(发票号:049xxxx3);23.非住房房屋登记费、住房登记费6300元,因原告没有购买非住房房屋,应当负担票据C1206xxxx1(挂缴款人陈家坚)中住房登记费240元,该票据另一项非住房房屋登记费3850元,不应由原告谢坚负担;24.交易手续费3112元,案涉户应当负担本户(挂陈家坚)交易手续费1296元(发票号:09xxxx36);25.装修河沙与运输费、26.水表费、27.电表费、28.土地分割费、29.大门安装费等、30.有线电视报装费,因原告谢坚未实际购买案涉房屋,该六项费用与原告谢坚无关,故不应由原告谢坚负担。综上所述,原告谢坚应赔偿损失15260.85元给被告陈家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谢坚与被告陈家坚签订的《恒宇苑合作集资建房协议》;二、被告陈家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购房款10万元给原告谢坚;三、原告谢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5260.85元给被告陈家坚;四、第二判项与第三判项给付义务相抵后,被告陈家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84739.15元给原告谢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谢坚已预交),由原告谢坚负担1840元,被告陈家坚负担460元。被告陈家坚负担部分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谢坚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6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志强审判员  陈贵传审判员  刘家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伍楚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