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7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陕西百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徐会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百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徐会玲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1293号原告陕西百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悦酒店),住所地西安泾河工业园长庆泾渭苑小区二区大门东侧。法定代表人刘双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东陵,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徐会玲。委托代理人文剑,西安市高陵区鹿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百悦酒店诉被告徐会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悦酒店委托代理人梁东陵、被告徐会玲及委托代理人文剑到庭参加了诉讼。对原告百悦酒店起诉的第三人杨元璋,因杨元璋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未以第三人而系证人参加诉讼,原告在本案中起诉时将杨元璋列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杨元璋作为第三人的起诉;对原告申请追加王武功为被告,王武功为交通事故中的相关侵权人,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悦酒店诉称,被告之子罗庆于2011年12月由包厨人杨元璋雇佣(当时的介绍人为杜伟东),与原告并无劳动关系,而仅与杨元璋存在雇工关系。此前原告按酒店行业的惯常做法,与杨元璋签订了包厨合作协议,将厨房业务由杨元璋承揽,是其对罗庆进行雇佣、管理、考勤及工作安排、劳务费发放等,罗庆为杨元璋雇佣的劳务提供者,原告与罗庆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就不应向其以工伤待遇来支付任何费用。2012年6月25日早9点25分许,被告之子罗庆在家中有事请假后并未重新提供劳务期间里,在远离工作地点,偏离上下班路径,非正常上下班时间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人身损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不应按工伤对待。同时,对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罗庆作为交通事故的肇事方,事发时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照,未戴安全头盔,还存在���左侧超车变道等多种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而另一方司机无明显的过错行为,以上事实依法应认定罗庆对此事故至少负有主要以上的责任,因此也不应认为此事故为工伤,不应享有工伤待遇的赔偿。另一方面,各具体的赔付项目与事实、法律不相符合,不应得到支持。关于丧葬补助金的赔付。首先,交通事故仅导致罗庆受伤,而并未导致因工伤死亡的结果,因此不应按因工死亡来享有丧葬补助金;再者,本次损害是由案外第三人侵权所致的,司法实践中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中的重复部分是由直接引起事故的第三人来承担的,单位可扣除此部分或不予赔付,而不需由原告赔付。关于供养抚恤金问题。一是本案被告不符合供养亲属的条件,不应向其支付此费用,二是劳务费用为2600元,并非4000元,30%应为780元,不应是1200元。关于生活护理费事项,此费用应由交通事故的肇事方来承担,不应重复得到赔付,被告拒不出示与交通事故的第三人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应再次从原告处得到此项赔偿。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本人工资是缴费工资,本案中罗庆的2011年至2012年度的月平均缴费工资应以2600元的60%作为工资标准,本项费用应为2600×60%×27个月为42120元,至于月收入4000元是被告之子的亲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串通原告内部人员为获得交通事故赔偿而得到的虚假证明,并非实际工资收入证据,不应采信。关于伤残津贴请求,计算是错误的,按4000元来计算,与客观实际不符,并无事实依据。因杨元璋为罗庆的实际雇佣人,当被告之子受雇佣期间发生了损害事故,其应依法来承担相应责任,为便于查明事实、分清性质、落实责任,���求将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任何工伤待遇赔偿,具体不应支付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部分:1、丧葬补助金28245.48元;2、按月支付申请人罗锦博供养抚恤金1200元;3、生活护理费31748.1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0元;5、伤残津贴52710.3元;6、其它不应支付的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期间工资等;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被告徐会玲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与真实情况不符,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1月8日(2014)高劳人仲案字12号裁决书予以认定,且合法生效。罗庆为因工受伤,工伤认定单位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行16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最终确认,所以双方劳动关系及因工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罗庆作为劳动者在工作时受伤,劳动部门也予以确认,原告并未给罗庆办理劳动保险,罗庆受伤的相关待遇原告应该承担;仲裁申请时的工资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而该停工留薪期间应该由2012年6月25日起算至2014年6月20日止,请求法庭予以确认,工伤认定是停工留薪一说及期间计算的依据,没有认定工伤就无法计算停工留薪及起始时间,停工留薪期计算的起点应当是认定工伤时,具体到本案为2016年4月13日予以计算,罗庆的死亡时间为2015年9月9日,其死亡时工伤认定尚待定,所以罗庆不属于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情形,原告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告应当享受该项待遇。被告的诉请有:被告应当享受仲裁申请中提出的所有仲裁请求:1、支付丧葬补助金31014元;2、供养徐会玲及罗庆之子罗锦博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1200元,直至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终结之日止;3、支付���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4、支付生活护理费36183.5元;5、支付2012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0元;6、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元;7、支付伤残津贴53710.3元。经审理查明,罗庆自2011年12月起在原告百悦酒店后厨部从事厨师工作,被告系罗庆之母,被告曾就罗庆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申请仲裁,高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人仲案字【2013】42号裁定书认定:2011年12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至2012年6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与罗庆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该裁决书送达原、被告后双方均未起诉,至此已经上述生效裁决书予以确认。2012年6月25日9时25分左右,王武功驾驶陕A×××××客车沿六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二号路什字时,与上班途中由北向南的罗庆驾驶的陕A×××××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罗庆受伤,2014年4月29日���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认字【2014】第018号《高陵县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认定:罗庆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日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市人社复决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西安市高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认字【2014】第018号《高陵县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工伤决定书,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高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百悦酒店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行政判决书不服上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该院(2016)陕01行终16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20日西安市职工工伤与××致残程度鉴定表评定:罗庆交通事故致伤诊断评定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等级为一级,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罗庆之父母分别为罗润旗、被告徐会玲,其中罗润旗为听力一级××,罗庆之子为罗锦博(2009年6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高陵县姬家管委会及罗家村村委会证明称罗润旗与徐会玲家庭无经济来源,属于困难低收入家庭。原告提供的《死亡注销证明》显示,罗庆户口于2015年11月13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注销,死亡日期为2015年9月9日。2012年7月30日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罗庆是我百悦酒店的后厨部一名员工,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自2011年12月入职,原告虽称该证明系被告为了交通事故赔偿一事串通开具的虚假证明,但其认可该证明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虽只认可月工资2600元,但未提供相关工资表等证据。罗庆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3年度西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资为4233.08元,2014年度西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07.5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高劳人仲案字【2013】42号裁定书、工认字【2014】第018号《高陵县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罗庆与原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高劳人仲案字【2013】42号裁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6月25日罗庆因交通事故受伤已被工认字【2014】第018号《高陵县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认定为工伤,后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最终被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行终166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罗庆与其不应按劳动关系处理,不应以工伤待遇支付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罗庆因交通事故受伤之事实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且伤情被评定为伤残等级一级,护理等级为一级,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依法罗庆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百悦酒店承担。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为罗庆月工资4000元,其认可该证明公章的真实性,但否认内容的真实性,却称罗庆每月工资2600元,但未提供相关工资表等足以反驳该证明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该份证明本院确认罗庆月工资为40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罗庆自2012年6月25日受伤至2014年6月20日经评定为伤残一级、护理一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以及至2015年9月9日死亡期间,长达三年时间,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12个月工资即为12个月×4000元∕月=48000元,原告诉请不支付该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2014年6月20���西安市职工工伤与××致残程度鉴定表评定:罗庆护理等级为一级,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依法应按2013年度西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按月支付被告有关罗庆生活护理费直至罗庆2015年9月9日死亡时,4233.08元∕月×50%×14.87个月=31473元,原告诉请不支付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因罗庆被评定为伤残等级一级,故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直至罗庆死亡时,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00元∕月×27个月=108000元,伤残津贴为4000元∕月×90%×14.87个月=53532元,原告诉请不予支付上述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罗庆于2015年9月9日死亡,属于一级伤残职工且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依法原告应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其中丧葬补助金为2014年度西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707.58元∕月×6个月=28245.48元,又因罗庆之子罗锦博于2009年6月2日出生至罗庆2015年9月9日死亡时已满六周岁,但为不满十八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法律规定的罗庆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为4000元∕月×30%月=1200元,直至罗锦博年满十八周岁;依法被告不具有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之法定情形,原告���请不予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徐会玲为罗庆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原告诉请不予支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第六项其它不应支付的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期间工资等,除上述依法支持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外,其余请求因被告未在本案中主张,原告请求不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百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徐会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陕西百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会玲丧葬补助金人民币28245.48元;三、陕西百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会玲关于供养亲属罗锦博抚恤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1200元,直至罗锦博年满十八周岁;四、陕西百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会玲生活护理费人民币31473元;五、陕西百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会玲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48000元;六、陕西百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会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08000元;七、陕西百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会玲伤残津贴人民币53532元;八、驳回陕西百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陕西百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陕西百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的10元,本院退付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