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赵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刑初29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祥,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代理检察员代彬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祥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赵祥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公路(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被告人赵祥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舒兰市×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李某驾驶的×号牌雪佛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赵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祥驾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静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4.9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祥违反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赵某证言,被告人赵祥的供述,证人赵某当庭证言,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案件提起、侦查终结、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抽取赵祥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赵祥诊断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祥违反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祥能积极赔偿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朱顺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艳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