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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4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顶烈与康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顶烈,康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1204号原告:陈顶烈,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康华荣,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陈顶烈与被告康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顶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华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顶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62000元,并自2016年3月16日计算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6日被告康华荣从原告处借款62000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还款到期后,被告采取躲避,不接电话方式,至今仍未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康华荣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业务相识,被告以经营需要,自原告处借款62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约定每三个月还2万元,三次付清。还款到期后,被告采取躲避,不接电话方式,至今仍未偿还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等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康华荣从陈顶烈处借款,有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康华荣应当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及时给付借款,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欠条并未约定利息计算,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顶烈借款62000元;二、驳回原告陈顶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康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孟祥人民陪审员  田冰洁人民陪审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应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