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2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余新英与余红雄、余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新英,余红雄,余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382号原告:余新英,男,汉族,1954年3月29日出生,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余红雄,男,汉族,1962年9月2日出生,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余淑芳,女,汉族,1969年09月13日出生,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余新英与被告余红雄、余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红雄、余淑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余红雄偿还向其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2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2年4月18日,被告余红雄、余淑芳,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余红雄借款后于2003年下半年关掉鞋店外逃,下落不明。因为余淑芳系被告余红雄的妻子,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余红雄、余淑芳未作答辩。余新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余红雄、余淑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余新英举证的证据借条,证明2002年4月18日余红雄向余新英借人民币3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的事实。该借条系陈李强亲自书写,并签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余红雄与余淑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余新英不能向本院举证证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8日,余红雄因生意需要,向余新英借款3000元,余红雄为此向余新英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2003年余红雄关掉鞋店外逃,拒不还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余红雄向余新英借款3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借款后,余红雄外逃,拒不还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余新英要求余红雄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针对余新英要求余淑芳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余新英无法举证证实,余红雄与余淑芳系夫妻关系及该笔借款其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根据“准主张、谁举证”原则,余新英对其该点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余新英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余红雄、余淑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红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新英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时间从2002年4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新英要求被告余淑芳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余红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辉人民陪审员 江 欢人民陪审员 陈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久松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