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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4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孙丰臣、范乃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丰臣,范乃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刑初289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丰臣,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蓬莱市。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后在烟台市戒毒所强制戒毒。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经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蓬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范乃超,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蓬莱市。2010年7月1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7月1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在烟台监狱服刑。2016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蓬莱市公安局押回,代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丰臣、范乃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丰臣、范乃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丰臣于2004年7月8日14时许,在蓬莱市大辛店镇某酒店附近,因琐事与陈某发生矛盾,遂指使与其在一起的范乃超对陈某进行殴打,范乃超持刀将陈某砍伤,致其左肘部损伤致左鹰嘴、滑车骨折,左肘关节限制在伸直位,活动度小于90度,左肘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60%以上;其左踝关节损伤致左踝关节开放上,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达70%以上,其右踝关节开放损伤,腓总神经损伤,功能丧失10%以上;其头部损伤致疤痕达8厘米以上;其肢体疤痕累计达45厘米以上,未达200厘米;右小指远端指节缺失5/6,右环指近端指间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50%,经鉴定分属重伤二级、重伤二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孙丰臣、范乃超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丰臣、范乃超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丰臣于2004年7月8日14时许,在蓬莱市大辛店镇某酒店附近,因琐事与陈某发生矛盾,遂指使与其在一起的范乃超对陈某进行殴打,范乃超持刀将陈某砍伤,致其左肘部损伤致左鹰嘴、滑车骨折,左肘关节限制在伸直位,活动度小于90度,左肘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60%以上;其左踝关节损伤致左踝关节开放上,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达70%以上,其右踝关节开放损伤,腓总神经损伤,功能丧失10%以上;其头部损伤致疤痕达8厘米以上;其肢体疤痕累计达45厘米以上,未达200厘米;右小指远端指节缺失5/6,右环指近端指间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50%,经鉴定分属重伤二级、重伤二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被害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8日中午,在大辛店镇某酒店孙丰臣指使旁边一胖子拿刀将其砍伤。(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夏天,在某立交桥东,其看到孙丰臣与陈某产生矛盾,孙丰臣指使范乃超持刀将陈某砍伤。(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夏天,孙丰臣打电话给她,让其去陈某家说和一下,想给些钱私了。(4)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份左右,陈某的母亲李某某委托其跟孙丰臣要钱给陈某治病,孙丰臣同意给陈某家两万块一次性解决,李某某没同意。2、书证。(1)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2)龙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7月12日范乃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0)嘉桐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7月16日范乃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3)辨认笔录,经过被告人孙丰臣辨认将陈某砍伤的人是被告人范乃超;经过被害人陈某辨认出将其砍伤的人是被告人范乃超。3、鉴定结论。蓬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伤害鉴定书,证实陈某之损伤属重伤范畴。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孙丰臣的供述,证实2004年7月8日14时许,其在蓬莱市某酒店门口因琐事与陈某产生矛盾,当时跟其在一起的范乃超持刀将陈某砍伤。(2)被告人范乃超的供述,证实2004年六七月份,孙丰臣与陈某产生矛盾,孙丰臣指使其拿刀砍陈某,其持刀将朝陈某的头部、手臂、腿上砍了十来刀。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丰臣、范乃超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孙丰臣没有指使范乃超持刀砍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被告人孙丰臣归案后其亲属能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范乃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丰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加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被告人范乃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加原判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洪飞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学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