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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执5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吴志平、浙江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鄱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志平,浙江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鄱阳分公司,浙江大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大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高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执5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吴志平,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万年县。被执行人浙江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鄱阳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大芝路185号。法定代表人王高良,系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浙江大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中山东路93号三楼。法定代表人王高良,系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浙江大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中山东路93号三楼。法定代表人王高良,系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王高良,男,195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吴志平申请执行浙江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鄱阳分公司、浙江大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大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高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吴志平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现因被执行人主要财产所在地与住所地均在鄱阳县,为便于案件执行,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立案执行的(2016)赣11执50号吴志平申请执行浙江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鄱阳分公司、浙江大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大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高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指定鄱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根发审 判 员  周富华代理审判员  涂巍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华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