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1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黄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淞。辩护人梁承勇,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7日受理后,因被告人黄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淞及其辩护人梁承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18时40分,黄淞醉酒驾驶山东莱工牌ZLY型装运机(牵引搅拌机一台及数个槽钢升降架)沿省道211线由容县松山镇往容州镇方向行驶,至省道211线94km+100m处时,被害人何某朝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覃某由容县容州镇往松山镇方向沿道路右侧行驶亦至该处。二车会车时,黄淞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装运机从其行驶方向道路的右侧横穿道路的左侧,碰撞到对向何某朝驾驶的桂K×××××号二轮摩托车,致何某朝在现场死亡,覃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淞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1月9日,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淞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朝、覃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黄淞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8.69mg/100ml;被害人覃某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腓骨中段、下端双骨折。其损伤是与钝性物撞击所致,伤情程度属轻伤一级。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黄淞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黄淞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淞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淞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覃某的陈述,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7年1月3日,被告人黄淞赔偿被害人何某朝丧葬费27492元给何某朝的家属覃某;2017年2月20日,黄淞的家属赔偿230000元(包括何某朝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覃某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给覃某;黄淞家属已将覃某住院期间使用的医疗费45409.8元全部支付。覃某对黄淞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桂林银行转账通存收款通知、身份证、户籍材料、证人梁某、覃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淞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黄淞醉酒驾车,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剑阳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