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宿迁市鑫华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宿豫区粮食购销公司、姜绪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粮食购销公司,宿迁市鑫华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姜绪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宿豫区粮食购销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湘江路。法定代表人:陆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涌,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慧,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鑫华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曹集乡曹高路。法定代表人:沙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庭,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绪良,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上诉人宿迁市宿豫区粮食购销公司(以下简称粮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鑫华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被上诉人姜绪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7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6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粮食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涌、付慧,被上诉人鑫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庭、王欢,被上诉人姜绪良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粮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鑫华公司对粮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鑫华公司与粮食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后,其销售的板材全部用于姜绪良施工的工程,对于该材料款的支付问题,鑫华公司向粮食公司发出《通知函》表示该材料款由其与姜绪良结算,粮食公司与鑫华公司、姜绪良均在该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因此,该通知函属于债务转移的协议。同日,姜绪良对《通知函》中债务的偿还问题,向鑫华公司出具欠条,对还款期限进行承诺,且姜绪良已按照承诺支付了第一笔款项,这些进一步印证了粮食公司与鑫华公司、姜绪良债务转移的事实。一审判决没有认定鑫华公司签字盖章同意债务转移的事实,而错误地认定姜绪良为单方承诺的债务加入,该认定与三方达成债务转移的事实显然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被上诉人鑫华公司辩称:鑫华公司向粮食公司供应屋面双T板的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鑫华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粮食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姜绪良向鑫华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姜绪良单方承诺的债务加入行为,其单方向鑫华公司承诺由其向粮食公司的给付货款义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且债务加入行为合法有效。对于鑫华公司向粮食公司出具通知函的行为只是表明姜绪良可以与鑫华公司进行结算,表明愿意接受姜绪良的债务加入行为,但该份通知函上并没有明确免除粮食公司的支付货款义务。故粮食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以及主债务人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姜绪良作为合法的债务加入人应当与粮食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姜绪良辩称:粮食公司陈述的不是事实,事实上是姜绪良已经付清全部货款。欠条和通知函上的字是姜绪良本人所签,但签字的时候并不知道具体内容,是后来才知道的。鑫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粮食公司、姜绪良向鑫华公司支付屋面双T板供货款881284元及利息(以88128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5日,鑫华公司(供方)与粮食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鑫华公司向粮食公司供应屋面双T板。2014年7月30日,鑫华公司向粮食公司递交《通知函》,载明:根据我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协议,并结合贵公司的财务实际情况:原宿豫区关庙粮食储销公司2012年新建仓75m*18m、50m*18m使用双T板,实际面积2209㎡,单价180元/㎡,合计397620元,宿豫区粮食购销公司大兴储备库新建仓三栋60m*24m、60m*24m、60m*24m使用双T板,实际面积4276.8㎡,单价230元/㎡,合计983664元,总计货款1381284元。此款现由本公司直接与施工单位姜绪良结算,请贵公司给予调整……。姜绪良代表施工单位在该函签字,陆建华代表粮食公司在该函签字。2014年7月30日,姜绪良向鑫华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鑫华公司双T板货款1381284元;还款承诺如下:1、五个工作日内付50万元;2、三个月后,每月付款20万元;即:2014年10月30日付20万元,2014年11月30日付20万元,2014年12月30日付20万元,2015年1月30日付28.1284万元。欠款人:姜绪良见证人:陆裕坡”。随后,姜绪良按约向鑫华公司支付50万元。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粮食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陆裕坡变更为陆建华。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第三人与债权人未明确约定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权人请求第三人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鑫华公司与粮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鑫华公司依约向粮食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粮食公司未按约向鑫华公司给付货款,粮食公司依法应当继续向鑫华公司给付货款并承担相应利息。姜绪良单方向鑫华公司承诺由其履行粮食公司的给付货款义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债务加入行为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姜绪良、粮食公司应共同向鑫华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粮食公司辩称给付货款债务已经转移给姜绪良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姜绪良辩称其在欠条上签字系受欺诈而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粮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鑫华公司给付货款881284元及利息(以88128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姜绪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623元,减半收取6312元,由粮食公司、姜绪良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粮食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姜绪良以姜绪华名义与粮食公司在2012年8月6日签订的《大兴粮食储备库项目投资建设协议》1份;2.姜绪良以姜秀金名义与粮食公司在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关庙粮食仓库项目投资建设协议》1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姜绪良投资建设大兴和关庙粮食储备库,上诉人按协议约定方式回购。3.姜绪良、粮食公司于2012年12月签订的《关于曹集粮食储销有限公司新旧资产置换的协议书》1份;4.姜绪良、粮食公司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粮食公司将曹集原粮食储销有限公司的房屋和土地作价560.42万元置换姜绪良新建的粮库,后姜绪良未按约新建粮库,导致无法置换,但姜绪良向粮食公司支付200万元就将曹集原粮食储销公司的资产进行开发使用。后粮食公司将仰化粮管所西边仓房作价187.43万元抵付给姜绪良约定的389万元购仓款,根据上述两份协议,粮食公司实际向姜绪良支付547.85万元。5.姜绪良、姜秀金、姜绪华、张胜辉出具的领条、收条、借条、进账单、支票存根等支付凭证23份,证明粮食公司向姜绪良、张胜辉等人支付700.54825万元。结合证据3、4,截至2014年2月24日,粮食公司向姜绪良支付粮库回购款1248.3982万元,已经超额支付姜绪良178.39825万元。案涉双T板是建设粮库使用,同时证明涉案双T板粮食公司已经向姜绪良支付,且鑫华公司也明知,才向粮食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直接与姜绪良结算。6.姜绪良、姜绪华于2012年8月20日向粮食公司出具的委托书1份,证明姜绪良要求粮食公司将粮库部分工程款转入张胜辉账户3055000元,根据证据5的支付凭证,粮食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关于粮食公司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鑫华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是上诉人与姜绪良等人签订的协议,对于合同的内容以及款项被上诉人不清楚,也无法知晓其是否真实。同时,上诉人主张其向姜绪良、姜绪华支付了涉案的双T板尾款,也可以证明粮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鑫华公司支付货款,而是将货款支付给姜绪良等人。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粮食公司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姜绪良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中姜绪良的签名均是属实的,合同确实是姜绪良所签,对于所签合同的内容不记得了。二审中,鑫华公司、姜绪良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粮食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其与姜绪良之间形成的合同及支付凭证,且姜绪良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证据是否可以证明粮食公司无需对案涉货款承担给付责任,还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通知函》的性质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债务转移,即粮食公司是否应当就案涉货款向鑫华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是合同变更、转让的一种方式,即在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原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新债务人,由新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原债务人退出原有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粮食公司、鑫华公司、姜绪良之间是否存在债务转移,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论证:一、关于粮食公司与鑫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债务问题。本案中,粮食公司、鑫华公司对于双方签订案涉《销售合同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且双方对于一审判决确认的货款均不持异议,根据合同约定,粮食公司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故可以认定粮食公司对鑫华公司存在真实合法的债务。二、关于粮食公司与姜绪良之间是否存在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问题。本案中,鑫华公司提交的《通知函》中有姜绪良以及粮食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华签字,各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通知函》中载明“此款项现由本公司(鑫华公司)直接与施工单位姜绪良结算”,粮食公司亦注明“同意双T板货款1381284元由姜绪良、姜绪华支付”,且姜绪良同日向鑫华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鑫华公司1381284元,并承诺按期支付货款。故结合通知函及欠条的内容,可以认定粮食公司与姜绪良之间存在将粮食公司对鑫华公司的债务转移给姜绪良承担的意思表示。三、关于粮食公司将案涉债务转移给姜绪良承担是否征得鑫华公司同意问题。本院认为,粮食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其转让案涉债务得到鑫华公司的同意。理由如下:1.鑫华公司主张《通知函》系粮食公司单方制作,其仅加盖印章,粮食公司不予认可。从通知函的内容看,系鑫华公司向粮食公司发出,鑫华公司在通知函尾部加盖了公司印章,鑫华公司亦认可该通知函中对于货款数额的认定,故应当视通知函的内容为鑫华公司向粮食公司作出真实意思表示。《通知函》中明确载明“此款项现由本公司(鑫华公司)直接与施工单位姜绪良结算”。关于“结算”的理解,鑫华公司主张应当理解为对货款的核算,但结合通知函中该条文前面亦明确载明货款为1381284元,即通知函中已经明确了货款的数额,故鑫华公司主张该“结算”应当理解为由鑫华公司与姜绪良核算案涉货款与客观事实不符。2.通知函、欠条的时间均为2014年7月30日,鑫华公司主张先形成通知函确认由其与姜绪良结算货款,而后才由姜绪良出具欠条。粮食公司主张先由姜绪良出具欠条,对货款进行了确认,而后才由鑫华公司向粮食公司发送通知函,以确认债务由姜绪良承担。本院认为,鑫华公司、粮食公司、姜绪良均认可由鑫华公司向姜绪良供应货物,姜绪良作为案涉货物的收货人,亦具有与鑫华公司结算货款的便利。通知函中明确了货款的数额,且与欠条一致,故先由鑫华公司与姜绪良结算确认货款,再由鑫华公司将确认好的货款数额记载于通知函中或者同时出具欠条和通知函具有高度盖然性,故鑫华公司在货款已经结算完毕的情况下,作出“此款由鑫华公司与姜绪良结算”应当视为作出同意由姜绪良给付案涉货款的意思表示。3.《通知函》中载明“请粮食公司财务给予调整”,鑫华公司辩称该通知函系由粮食公司单方制作,不能对上述内容作出合理解释。粮食公司主张由于鑫华公司与粮食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就案涉货款而言,粮食公司的财务账册显示为“应付款”,鑫华公司同意该债务由姜绪良承担后,则粮食公司无需再将该笔款项列为“应付款”,故财务需要予以调整。本院认为,粮食公司的解释更具有合理性,且与通知函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4.粮食公司在通知函中注明“同意双T板货款1381284元由姜绪良、姜绪华支付”,虽然落款时间2014年7月31日晚于通知函的落款时间2014年7月30日,但可以证明通知函出具时三方均作出了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结合以上三点意见,鑫华公司与粮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粮食公司与鑫华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债务,粮食公司与姜绪良约定将案涉债务转移由姜绪良承担,鑫华公司亦通过通知函予以确认,故本案债务已经转移由姜绪良承担,粮食公司不应再承担给付案涉货款的义务。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造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粮食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7175号民事判决;二、姜绪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宿迁市鑫华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给付货款881284元及利息(以88128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宿迁市鑫华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623元,减半收取63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3元,合计18935元,由姜绪良负担6312元,宿迁市鑫华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6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庚审 判 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1页/共121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