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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3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蒋传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表格式)案由保险纠纷案号(2017)皖0104民初3828号当事人原告原告:蒋传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雅冬,系蒋传斌女儿。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主要负责人:张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阳,该支公司员工。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4386.77元(其中,垫付医药费966.77元,车辆施救费和维修费342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查明事实2016年7月16日,原告蒋传斌驾驶皖xxxx**号小型轿车,沿合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合裕路188号桥墩附近时,与宫东怀驾驶燃油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宫东怀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蒋传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宫东怀负事故次要责任。蒋传斌垫付宫东怀医药费966.77元,支付车辆施救费280元、车辆维修费11120元。蒋传斌为皖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和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公司将蒋传斌的车辆施救费280元、车辆维修费11120元按70%的比例赔付,其余损失未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伤者966.77元,属于交强险保险范围,被告应予赔付;原告所受财产损失车辆施救费280元、车辆维修费11120元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内,被告应予全部赔付。现被告尚余3420元未予赔付,应立即支付。上述款项合计4386.77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传斌4386.77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其他事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鸿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媛媛注1:本表格式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制作,与非表格式的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注2:囿于财政部门规定,本院不接受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款项,当事人之间可自行沟通自愿履行事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