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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445谢诚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刑初44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诚,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天宁区,住常州市天宁区。2012年1月1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2013年11月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8月2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9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1月1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诚于2017年4月13日至4月21日间,在本市天宁区丽华三村17幢乙单元401室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仲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谢诚于4月13日晚上,在上述地点容留仲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谢诚于4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地点容留仲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谢诚于4月21日晚上,在上述地点容留仲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谢诚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谢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仲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诚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谢诚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蕙书 记 员 叶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