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袁存与马成俊、马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存,马成俊,马英,马建国,顾小燕,马建军,顾兰花,马玉忠,马哈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1041号原告:袁存,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明,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成俊,男,1964年1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英(系被告马成俊妻子),女,1962年1月1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建国,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顾小燕(系被告马建国妻子),女,1992年5月1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建军,男,1984年6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顾兰花(系被告马建军妻子),女,1990年1月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玉忠,男,1963年7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哈车(系被告马玉忠妻子),女,1972年3月2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袁存与被告马成俊、马英、马建国、顾小燕、马建军、顾兰花、马玉忠、马哈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成俊、马英、马建国、顾小燕、马建军、顾兰花、马玉忠、马哈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存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马成俊、马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18400元,共计58400元,利息暂时计算为18400元(2015年4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40000元×2%×23个月,利息付至偿还之日;2.被告马建国、顾小燕、马建军、顾兰花、马玉忠、马哈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8日,被告马成俊、马英夫妻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2015年4月18日偿还,逾期还款则按照日5‰支付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成俊、马英夫妻拒不偿还借款,被告马建国、顾小燕、马建军、顾兰花、马玉忠、马哈车亦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马成俊、马英、马建国、顾小燕、马建军、顾兰花、马玉忠、马哈车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被告马成俊、马英夫妻向原告袁存借款35200元,但出具40000元的借据一张,因为原告当天扣除利息4800元,实际支付35200元。被告马成俊、马英夫妻在借据中承诺2015年4月18日偿还,如果逾期还款则承担日5‰的违约金。同时,被告马建国、顾小燕、马建军、顾兰花、马玉忠、马哈车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捺印,承诺对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成俊、马英夫妻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建国、顾小燕、马建军、顾兰花、马玉忠、马哈车亦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交了借据一张、转账凭证一张、八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马成俊与马英结婚证复印件一张、马建国与顾小燕结婚证复印件一张、马建军与顾兰花结婚证复印件一张、马玉忠与马哈车结婚证复印件一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袁存与被告马成俊、马英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马成俊、马英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成俊、马英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35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借据中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但原告实际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自被告马成俊、马英逾期还款之日计算至开庭之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至2017年6月20日,共计794天,年利率为24%,利息为18377.29元(24%÷365天×794天×35200元),以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被告马成俊、马英、马建国、顾小燕、马建军、顾兰花、马玉忠、马哈车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成俊、马英追偿。被告马成俊、马英、马建国、顾小燕、马建军、顾兰花、马玉忠、马哈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成俊、马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袁存借款本金35200元,利息18377.29元(2017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共计53577.29元;二、被告马建国、顾小燕、马建军、顾兰花、马玉忠、马哈车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成俊、马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计630元,原告袁存负担60元,被告马成俊、马英、马建国、顾小燕、马建军、顾兰花、马玉忠、马哈车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