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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4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栓成与王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栓成,王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民初1912号原告:陈栓成,男,1941年10月9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委托代理人:陈军,男,1977年8月14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被告:王宁,女,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系正莫信用社职工。原告陈栓成与被告王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栓成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和2012年4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000元,共计35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支付。后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对15000元结算了15个月的利息为2250元,又于2013年4月7日,对20000元结算了12个月的利息为2400元,以上两笔的该阶段利息共计4650元,被告于2013年4月2日给付上述阶段部分利息4400元,尚欠利息250元。之后,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还款10000元。对于下欠的25250元及原告第一、第二项中的诉请利息,几经原告催要,被告总是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2013年3月1日欠拖欠利息250元,之后,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还款10000元,对于下欠的25250元及原告第一、二项中的诉请利息。几经原告催要。被告总是以当时无款为由,久拖不决。至今分文未付。为依法维权,一、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5000元、2013年3月1日前拖欠利息250元,合计15250元及利息合计1525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二、判令被告给付另笔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宁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和2012年4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000元,共计3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陈栓成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2011年12月22日。今借陈栓成现金20000元(贰万元)2012年4月8日”。借款期间被告于2013年4月15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对利息进行了清算,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审理中,原告称被告2013年4月15日结息时尚欠利息25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以上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打有借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借故不还的行为,应提出批评,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称被告2013年4月15日结息时尚欠利息25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处理。审理中,被告王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宁偿还原告陈栓成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6日起到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王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