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3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范华伟与济源大商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华伟,济源大商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3666号原告:范华伟,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告:济源大商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文昌路572号。法定代表人:李大彬。原告范华伟与被告济源大商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大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63881.74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将商品放在被告经营的超市内出售,约定由被告代卖代收银,被告扣除一定费用后将剩余代收款付给原告。截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应返原告货款163881.74元,但至今未返。被告济源大商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一份对账确认函,上加盖被告印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截止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应返原告货款163881.7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应返原告货款163881.74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确认函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63881.7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7日起的利息,性质上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大商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华伟代收款163881.7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8元,减半收取计1839元,由被告济源大商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秀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瑶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