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5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史卓一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卓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5217号原告:史卓一,男,1973年11月19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奕,男,1978年11月29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南大街76号,组织机构代码83754508-8。负责人:王益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逸,该公司员工。原告史卓一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卓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15852.6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苏D×××××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2016年10月13日,原告驾驶该车至溧阳市昆仑北路毛场村路口处左转弯时,撞到行人史琴芬,事故造成史琴芬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史琴芬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为被告垫付15852.62元,该垫付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医药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3日8时15分,原告驾驶苏D×××××汽车,行驶至溧阳昆仑北路毛场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行人史琴芬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史琴芬受伤。2016年10月13日,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史琴芬无责任。原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认为,其为史琴芬支付医疗费15852.62元,提供相应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种,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1万元,其余5852.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予以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扣除医保外用药,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该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史卓一10000元、在三者险内支付原告史卓一5852.62元,合计15852.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金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