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任媛媛与余晓红、石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媛媛,余晓红,石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1655号原告:任媛媛,女,生于1973年9月9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安红,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晓红,女,生于1972年10月2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石玉,男,生于1968年2月2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任媛媛与被告余晓红、石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媛媛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红,被告余晓红、石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媛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1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苗木生意向原告借款118000元,被告余晓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苗木未出售暂时没钱为由不予清偿,后原告得知二被告解除了婚姻关系,原告的权利更得不到保障。被告余晓红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石玉辩称,我不知道向原告借款一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石玉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及被告余晓红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任媛媛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余晓红给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晓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原告借款118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余晓红给原告出具的118000元的借条是否为二被告的共同借款。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二被告与原告及他人合伙种植苗木,后原告退出合伙经营,被告余晓红于2014年6月20日将原告的出资以借款的形式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石玉辩称双方当时合伙经营苗木属实,但原告并未退出合伙,二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余晓红给原告出具的118000元的借条其不知情。但在2016年9月5日二被告离婚时认可夫妻共同债务有欠任媛媛的118000元,并由被告石玉负责偿还。从该离婚协议中可以看出,被告石玉对被告余晓红给原告出具的118000元的借条一事是知情并认可的,且该证据能够与原告及被告余晓红认可的该借款大部分都是由二被告退还给原告合伙种植苗木时的投资款及部分借款构成相符合,能够认定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原告的借款118000元。虽然双方在离婚时协商该债务由被告石玉予以清偿,但因该借款属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有共同清偿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余晓红、石玉清偿借款118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晓红、石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任媛媛清偿借款118000元。被告余晓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原告预交1330元),由被告余晓红、石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宋志仓人民陪审员 朱秀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