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2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7日凌晨4时3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证已过有效期)酒后驾驶牌号为闽AHXX**小客车,沿本区金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枫叶路路口处,追尾撞到郑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豫SZXX**小客车,造成车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8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所作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双城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董 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