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肖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1776号原告肖某。被告李某。原告肖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沙子、石子材料款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建万家镇金丝新天地37号楼、38号楼、42号楼给被告提供沙子及石子等材料,经2017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沙子、石子等材料款2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按印,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是推脱,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立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沙子、石子等材料款,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李某辩称,应该找三强公司要钱、不应该找我要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在万家镇金丝新天地承包工程,原告肖某为被告李某承建的金丝新天地37号楼、38号楼、42号楼提供沙子、石子等材料,2017年1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李某欠原告肖某沙子、石子等材料款200000元,为此被告李某向原告肖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经李某签名、按印。现原告肖某找到被告李某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肖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偿还欠款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因承建工程需要从原告肖某处购买沙子、石子等材料,2017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某欠原告沙子、石子等材料款200000元,为此被告打下欠条一张。故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肖某已经向被告李某提供沙子、石子等工程材料,被告李某也应向原告肖某支付对价款200000元。对于被告李某的辩称“原告肖某应找三强公司要钱”,因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支付价款。至于被告与三强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可另行向三强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某材料款200000元。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