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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4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蔡栋与洪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栋,洪娟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4656号原告:蔡栋,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峰,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娟娟,女,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原告蔡栋与被告洪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因被告洪娟娟需以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材料,故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娟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洪娟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4日,被告洪娟娟向原告蔡栋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补写《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28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予归还。2016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讨,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与原告律师联系,以家中发生变故为由表示不能归还。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洪娟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抗辩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银行转账凭证、律师函、邮件投寄情况、手机短信信息等。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洪娟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能保证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庭审出示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4日,被告洪娟娟向原告蔡栋借款人民币15万元。2013年12月29日,被告洪娟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洪娟娟于2012年11月14日向蔡栋借款人民币壹拾五万元整。承诺于2014年12月28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蔡栋与被告洪娟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洪娟娟尚欠原告蔡栋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蔡栋要求被告洪娟娟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娟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娟娟应归还原告蔡栋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4元,由被告洪娟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平君代理审判员  何 婧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姬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