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4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尹中全诉被告张小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中全,张小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4民初1592号原告尹中全,男,生于1959年4月20日,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张小娟,男,生于1985年3月24日,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冷文祥,男,生于1966年5月7日,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96号。负责人娄锦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统、张可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尹中全与被告张小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中全,被告张小娟特别授权代理人冷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中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857.8元,护理费3540元,误工费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交通费180元,营养补助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409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18时40分,被告张小娟驾驶车牌号为浙X的小型客车,沿竹石路从大竹县石子镇往大竹县竹阳镇方向行驶至竹石路30公里100米时,撞到原告尹中全,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大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9天出院。本案事故经大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小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小娟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诉讼费我方不同意承担,保险公司报不了的部分,金额大了我方不同意承担。我方在大竹县高穴中心医院和大竹县中医院已支付的医疗费在保险公司理赔时应予以扣减,支付给我方。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857.8元,应当剔除其中非医保费用1081.19元,保险公司只承担医疗费用中合理且在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偏高误工费,应予减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相关依据,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三、诉讼费属于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约定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4日18时40分,被告张小娟驾驶车牌号为浙X的小型客车,沿竹石路从大竹县石子镇往大竹县竹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竹石路30公里100米时,撞到路边行人尹中全,致原告尹中全受伤住院,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竹县高穴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339.24元,该款系被告张小娟支付。后转入大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9天,共花去医疗费11910.7元,被告张小娟支付7052.9元,余下金额系原告自己支付。原告出院诊断为:1、右足第5跖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休息一月;2、继续治疗;3、适当功能活动;4、不适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邓吉翠进行护理。2017年2月4日,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72442017004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张小娟负全部责任,原告尹中全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尹中全户籍地为四川省大竹县高穴镇新店村5组,农村居民。被告张小娟驾驶的浙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000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种。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浙X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26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件、大竹县高穴中心卫生院门诊发票、大竹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大竹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一、原告尹中全诉求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尹中全因本案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12249.94元,并提供了大竹县高穴中心卫生院门诊发票、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原告主张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80元(59天×20元/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59天由其妻子邓吉翠(农村居民)护理,原告未提供邓吉翠收入的证据,其收入本院酌情按60元/元确定,护理时间按原告住院59天确定,即原告护理费应为3540元(60元/天×59天)。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尹中全受伤住院59天,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9天。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受伤前收入的证据,本院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即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340元(89天×60元/天)。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180元,并提供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尹中全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24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护理费3540元、误工费534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22489.94元。二、对原告尹中全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公民有权要求赔偿。被告张小娟驾驶的小型客车将原告尹中全撞到,致原告受伤。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张小娟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中全无责任的认定,客观、恰当,且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浙X小型客车同时在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小娟进行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应当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为第1-2项,合计13429.94元,已超出责任限额,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只应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应当纳入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为上述费用第3-5项合计9060元,未超出责任限额,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应赔偿9060元。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19060元(10000元+9060元)。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答辩中要求剔除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本院确定剔除10%的自费药品费用,即12249.94元×10%=1224.99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小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剔除的自费药品费用1224.99元由被告张小娟承担。原告尹中全的总损失22489.94元,扣除自费药品部分,原告还剩余的损失为21264.95元(22489.94元-自费药品1224.99元),因被告张小娟所有的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张小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21264.9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张小娟承担1224.99元。综上,原告尹中全的总损失22489.9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21264.95元;由被告张小娟赔偿1224.99元。被告张小娟在原告尹中全住院期间已支付了医疗费7392.14元,应当在赔付时予以品除。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中全支付15097.8元;直接向被告张小娟支付6167.15元。二、驳回原告尹中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文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向雁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