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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徐正中与绥中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中,绥中县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2625号原告:徐正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工人。乡顺山堡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绥中县医院。法定代表人:管中,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该院医务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镜,系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正中与被告绥中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被告绥中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朱兵、李冰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正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在绥中县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2595元(含诊所2095元)、误工费16107元、护理费12423元、伙食补助费123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1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15875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经绥中县医院诊断为:前列腺增生、膀胱结石,并收住院治疗。14日9时15分被告为原告进行手术治疗,术中原告直肠破裂、膀胱裂伤,医师告知原告家属手术出现事故。当日下午3时,被告对原告进行乙状结肠双腔造瘘术,术后被告承担了原告全部医疗费用。4月26日原告出院,诊断为:前列腺增生、膀胱结石、膀胱破裂、直肠破裂。两个月后,被告主动出资为原告进行手术修复治疗。被告对原告治疗过程中所造成的后果,应承担医疗事故责任,其行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的痛苦。被告绥中县医院未提交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绥中县医院住院病志、诊断书、乡村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收据、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葫芦岛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顺山堡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徐某、贺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用以证明徐正中的误工费损失,因原告至2016年8月13日已满73周岁,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劳动合同、劳动能力证明及工资表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损失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正中于2016年3月10日经被告绥中县医院以前列腺增生、膀胱结石的诊断收住院治疗。14日9时15分被告为原告进行手术治疗,术中原告直肠破裂、膀胱裂伤,医师告知原告家属手术出现事故。当日下午3时,被告对原告进行乙状结肠双腔造瘘术,术后被告承担了原告全部医疗费用,4月26日原告出院,诊断为:前列腺增生、膀胱结石、膀胱破裂、直肠破裂。原告回家后,在当地诊所用药治疗,花费2095元。2016年6月27日,原告又以乙状结肠造瘘术后在被告处住院治疗53天,8月18日出院。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中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手术操作不规范,致原告膀胱裂伤及直肠裂伤的医疗过错,过错参与度为100%。经葫芦岛市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腹部乙状结肠损伤致身体伤残程度为9级、膀胱损伤致身体伤残程度为10级。原告因此形成经济损失66325.77元(其中医疗费12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护理费10211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8元、鉴定费9000元、伤残赔偿12057元X7年X23%=19411.77)。本院认为,被告绥中县医院在为原告徐正中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原告膀胱裂伤及直肠裂伤的后果与被告的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100%,故原告因此形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徐正中要求被告绥中县医院因医疗过错造成原告膀胱裂伤及直肠裂伤而形成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绥中县医院赔偿原告徐正中膀胱裂伤及直肠裂伤形成的经济损失66325.77元;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共计96325.7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1124元,由被告绥中县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力平审 判 员  刘国荣人民陪审员  陶志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琳晗附:本法律文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