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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游会祥与郑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会祥,郑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393号原告游会祥,男,汉族,1960年8月9日生,系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本区。委托代理人王振芳,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婕,女,汉族,1970年8月9日生,系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小东关村村民,住。原告游会祥与被告郑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会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刷取信用卡为被告支付车款94800元,原告还给付被告现金42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0万元借据一张。另外被告购买钢材需要资金,原告为其垫付钢材款8530元。以上款项共计1085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借故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85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6月17日郑二妮出具的借据,证明郑二妮向原告借款10万元。2、山西恒远汽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车发票,证明2014年6月17日郑婕以97800元在该公司购买一辆北京现代牌小轿车。3、付款凭证,证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在山西恒远汽贸有限公司使用信用卡消费94000元,使用邮政卡消费1800元。4、晋中顺启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2张出库单,证明2014年2月22日郑婕2次从该公司提取价值计8630元的钢材,出库单上注明2014年3月28日上述款已结清。5、晋中顺启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2月22日游会祥从该公司购买钢材共计8530元,2014年3月28日游会祥将上述款结清。原告所举的第1、2、3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第4、5份证据只能证明郑婕是提货人,不能证明游会祥支付的钢材款是代郑婕垫付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郑二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游会祥人民币壹拾万元。”同日,被告郑婕在山西恒远汽贸有限公司以97800元价格购买一辆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原告在山西恒远汽贸有限公司使用信用卡消费94000元,使用邮政卡消费18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郑二妮与郑婕是同一个人。原告刷卡代郑婕支付购车款95800元,另外又给付郑婕4200元现金,之后郑婕才给原告出具的10万元借条。本院庭前对郑婕进行询问,其陈述二妮不是其小名,郑二妮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不是其写的。本院庭后对被告郑婕进行询问,被告陈述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但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被告系男女关系,因为原告的妹妹向原告借款,原告要向老婆交待,被告在原告哄骗下才出具的借条。被告以97800元价格购买小轿车是原告支付的款,但汽车是原告赠送给被告的。原告从未代被告垫付钢材款。并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通话的录音。本院传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进行质证,原告认为原告认识被告但并无男女关系,原告从未答应赠送被告汽车。被告提供的录音经本院审查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在原告哄骗被告的情况下出具的,亦不能证明原告同意将汽车赠送给被告,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游会祥代被告郑婕垫付购车款95800元,事实清楚,又有被告给原告出具被告借原告10万元的借条为证,原告亦认可,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垫付的钢材款853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款,是在原告哄骗的情况下才出具的借条,汽车是原告同意赠送给被告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婕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游会祥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游会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71元,保全费1063元,其中194元由被告游会祥自行负担,3340元由被告郑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瑞峰人民陪审员  韩文海人民陪审员  王荣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一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