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申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宇婷、刘涛等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宇婷,刘涛,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六郎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申2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刘宇婷,女,1998年9月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涛,男,1966年3月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兼刘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山,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六郎庄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尹丽华,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六郎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六郎庄村委会)房屋搬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0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曹艳山、刘涛、刘宇婷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8月21日,申请人的父亲曹克全将海淀区六郎庄大后街32号院南房一间的1/3份额赠与给申请人,申请人即成为该房屋的按份共有人,申请人作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根据《六郎庄腾退方案》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曹艳山应当认定为安置人口;又根据《六郎庄腾退宣传手册》的规定,申请人刘涛、刘宇婷也应当被认定为安置人口,但原判对此未予认定属于事实不清。(二)原判法律适用错误。如果申请人不属于搬迁腾退人口及安置人口,申请人则无权请求六郎庄村委会给予房屋拆迁补偿,申请人不属于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判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而非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请求:撤销(2015)海民初字第2043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提起再审,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申请人的父亲曹克全就海淀区六郎庄大后街32号院南房一间的拆迁事宜与六郎庄村委会签订了《六郎庄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确定安置人为曹克全、徐秀芹。申请人的父母曹克全、徐秀芹与曹艳山、曹艳洁签订《析产协议》,曹克全、徐秀芹自愿将海淀区六郎庄大后街32号院南房一间赠与给曹艳山、曹艳洁各1/3的份额,该协议系申请人家庭内部成员对于该房屋权益所享有份额的约定,仅对家庭内部成员具有约束力,而不能证明申请人曹艳山、刘涛、刘宇婷为被拆迁房屋海淀区六郎庄大后街32号院南房一间的被腾退人或安置人员。另,申请人的父母曹克全、徐秀芹已依据上述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享受了海淀区六郎庄大后街32号院南房一间的腾退安置补偿利益,在此情况下,申请人再行向被申请人主张安置补偿利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予拆迁补偿费及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申请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曹艳山、刘涛、刘宇婷应当被认定为安置人口的申请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申请人曹艳山、刘涛、刘宇婷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艳山、刘涛、刘宇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哲审 判 员 曹燕平审 判 员 李 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肖 慧书 记 员 刘 濛书 记 员 张 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