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240朱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文,男,1988年11月1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苏省句容市。2016年12月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审查,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徐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朱文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崇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崇明桥附近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对面车道内,与对向韩某所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朱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mg/100ml.事发后,被告人朱文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文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江某的证言;书证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协议书、抽取血样登记表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以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文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其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世民审 判 员 陈忠林人民陪审员 丁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殷 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