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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5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胡灵敏与被告陆卫红合同纠纷判决��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灵敏,陆卫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5234号原告胡灵敏被告陆卫红原告胡灵敏因与被告陆卫红发生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建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首诚、熊慧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稀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胡灵敏的委托代理人蒋赞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灵敏请求判令:1、陆卫红偿还胡灵敏7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8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款实际履行之日止);2、陆卫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陆卫红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胡灵敏与陆卫红合作向河北敬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铁精粉。2014年8月15日,胡灵敏与陆卫红对合作款项进行结算,同日,陆卫红向胡灵敏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如下:“因与胡灵敏合作供应石家庄敬业集团铁精粉,现因市场原因出现资金困难,有外欠账款收不回,现还欠胡灵敏资金壹佰零叁万元整,小写(103000元)”。陆卫红在归还了部分欠款后,2016年7月15日,陆卫红与胡灵敏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确认陆卫红欠胡灵敏78万元,经双方协商后,该协议第一条约定:“1、甲方(胡灵敏)同意乙方(陆卫红)分叁次偿还欠款,具体还款计划如下:①甲乙双方约定第一次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偿还金额为230000.00元贰拾叁万元整。②甲乙双方约定第二次还款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偿还金额为2500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③甲乙双方约定第三次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偿还金额为300000.00元叁拾万元整”;第二条约定:“如乙方在第一次和第二次还款日期截止前不能按约定偿还欠款,则甲方可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所有剩余欠款”;第三条约定:“如乙方逾期支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所有欠款的逾期利息”。该协议第一笔和第二笔欠款到期后,陆卫红未能归还欠款78万元,胡灵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裁决。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胡灵敏与陆卫红双方对合作经营铁精粉款项进行结算,经双方确认陆卫红还欠胡灵敏78万元,以上有陆卫红向胡灵敏出具的欠条以及陆卫红与胡灵敏达成还款协议佐证,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陆卫红未按期偿还第一笔和第二笔欠款,应当对全部欠款78万元承担还款义务,故对胡灵敏要求陆卫红偿还欠款7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根据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自逾期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利率计算标准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在胡灵敏与陆卫红达成的还款协议第一条中约定,由陆卫红分三次偿还胡灵敏欠款78万元,还款期限分别为:第一笔,2016年12月31日偿还23万元;���二笔,2017年6月30日偿还25万元;第三笔,2017年12月31日偿还30万元,对逾期欠款本金及利息计算如下:第一笔,以欠款本金2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笔,以欠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三笔,因该笔欠款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本院依法从2018年1月1日起,以欠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陆卫红向原告胡灵敏偿还欠款78万元整;二、由被告陆卫红向原告胡灵敏支付逾期利息,其中第一笔利息以欠款本金2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第二笔利息以欠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第三笔利息以欠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胡灵敏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陆卫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41元,由被告陆卫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景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人民陪审员  熊慧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稀阳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