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403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夏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3刑初190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现住靖远县。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4日0时25分许,被告人夏某酒后驾驶×××号小普通客车由盘旋路行驶至仿古街南口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后被带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后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4.0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因其具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至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夏某的供述、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查获及抽血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鉴定意见、查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夏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文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雪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