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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81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昊鑫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昊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张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1648号原告:杨昊鑫,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杨江涛,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旺发,陕西省韩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解放路新华图书大厦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0MA6Y23NX4U。负责人:雷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秦州,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张勇,男,汉族。原告杨昊鑫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昊鑫的法定代理人杨江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旺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秦州、被告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昊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共计人民币14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12290.44元、住院伙食补助1240元、营养费620元,合计14150.44元。2.由被告张勇承担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9日12时20分许,张勇驾驶陕A5AW**号小轿车头南尾北在韩城市新城区潭马村三组巷道晓霞洗车城门前在转弯行驶时,将行人杨昊鑫撞倒,致-人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无现场)。经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昊鑫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22290.44元,其中被告张勇垫付了原告杨昊鑫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1532.44元,垫付现金500元。经了解,被告张勇驾驶陕A5AW**号小轿车登记在其妻张丰年名下,被告张勇为实际使用人,亦是司机,被告张勇持有合法驾驶证照,车辆手续齐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张勇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五十万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532.44元,给付原告现金500元,总共垫付22032.44元,我给原告垫付的费用除过我应承担的部分外,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退还给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部分:2017年1月9日12时20分许,张勇驾驶陕A5AW**号小轿车头南尾北在韩城市新城区潭马村三组巷道晓霞洗车城门前右转弯行驶时,将行人杨昊鑫撞倒,致其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无现场)。经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昊鑫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22290.44元,其中被告张勇垫付了原告杨昊鑫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1532.44元,垫付现金500元。经了解,被告张勇驾驶陕A5AW**号小轿车登记在其妻张丰年名下,被告张勇为实际使用人,亦是司机,被告张勇持有合法驾驶证照,车辆手续齐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部分:1.被告张勇给原告垫付的外购人血白蛋白是否应予认定?2.原告的护理费数额;3.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所举的相关证据,对上述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张勇给原告垫付的外购人血白蛋白是否应予认定?结合原告入院诊断证明及病历中原告受伤较为严重的病情记截,证明医疗机构给原告使用人血白蛋白药物是因原告的病情所需,应予以认定。2.原告的护理费数额;应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6.2颅底骨折伴有脑脊液漏。护理期为60日标准为依据,故护理费数额认定为4800元。3.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应以原告住院31天为基准,每天按4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240元。综上,原告杨昊鑫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8950.44元。被告张勇垫付款项数额为22032.4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勇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原告杨昊鑫受伤的交通事故,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该事故致原告杨昊鑫受伤,对原告杨昊鑫的有关损失,被告张勇作为直接侵权人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依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勇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因涉事故车辆的投保额足以满足原告杨昊鑫诉请的赔偿数额,故对被告张勇已垫付的款项,在扣除其应承担的款项外,多余部分应由原告杨昊鑫退还给被告张勇,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昊鑫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合计14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杨昊鑫下余损失医疗费12290.44元、住院伙食补助1240元、营养费620元,合计14150.44元,合计共应赔偿28950.44元。二、原告杨昊鑫返还被告张勇垫付款22032.4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勇负担。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共赔偿28950.44元。其中支付原告杨昊鑫6943元;支付被告张勇22007.44元(垫付款22032.44元-案件受理费25元=22007.44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韩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