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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1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代恒武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恒武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恒武,男,1971年3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分别于2017年1月11日、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恒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恒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恒武于2017年1月10日,被群众匿名举报私藏一把猎枪��东丰县公安局接到举报后,于当日在东丰县黄河镇新荣村五组代恒武家客厅衣柜里搜查出一支散弹枪(俗称洋炮)。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散弹枪(洋炮)具有杀伤力,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照片,证人刘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代恒武的供述及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恒武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代恒武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代恒武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恒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永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天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