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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于某诉闫某、苗某、长春市华福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闫某,苗某,长春市华福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69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某,男,住长春市宽城区兆丰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利、马镇波,长春市宽城区律政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男,住长春市二道区蓝色港湾小区。被告:苗某,男,住长春市二道区滨河东区。被告:长春市华福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青川路42号。法定代表人:郑学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兵,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诉被告闫某、被告苗某、被告长春市华福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利和马镇波、被告闫某、被告苗某、被告长春市华福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145568元,车辆贬值钱3889元,车损鉴定费7478元,共计156935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合理理赔,不足部分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17时10分,被告闫某驾驶车牌号的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登记在长春市华福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此车实际承包人为被告苗某,此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承保的强制险及商业险),沿河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东路与河堤路交汇处时,小型客车右侧前部与沿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索旭驾驶的车牌号的小型客车(车主为原告)前部碰撞,致两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某负全部责任,索旭无责任。闫某辩称:没有意见。苗某辩称:没有意见。长春市华福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没有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依法核实驾驶证、行车证、上岗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依法进行赔偿。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险免赔20%。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与我公司定损金额差异较大,我公司定损金额为103000元,我公司对原告的鉴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诉讼费、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道区交警大队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该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45568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因为于某庭后提供维修该车辆实际费用为103000元,应按照此价格确定车辆损失;二道区交警大队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该车辆修复后的贬值价格为人民币3889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因为车辆修复后的贬值损失不在保护范围内,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春市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为以上两份价格鉴定结论书不是当事人一方委托的,故本院决定不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闫某负全部责任,索旭无责任。闫某驾驶的车辆,车辆所有人登记在长春市华福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此车实际承包人为被告苗某,此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承保的强制险及商业险。于某的车辆受损,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苗某、长春市华福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20%的比例赔偿。车损鉴定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车辆贬值鉴定费由于某负担。���某的其他请求,没有依据,不予赔偿。综上所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立即赔偿于某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101000元的80%的比例立即赔偿于某80800元及车损鉴定费7278元。二、苗某、长春市华福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101000元的20%的比例立即赔偿于某20200元。三、驳回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苗某、长春市华福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思峰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人民陪审员  牛振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