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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2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崔某与莫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莫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733号原告崔某,女,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林达邦,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某,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黄某,女,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权,广东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诉被告莫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林达邦、被告莫某、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莫某曾是同事关系。2013年4月25日,被告莫某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4月20日,原告得知被告已辞去本地工作,准备到外地工作生活,原告特向两被告主张立即归还该笔借款,但遭到两被告拒绝,直至今日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莫某、被告黄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崔某不成立借贷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虽然双方签订了借条,但借条反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被告没有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而事实是在2011年4月25日被告由于购房资金不足,向所在的雷州市天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品公司”)借款60000元,天品公司财务交付了60000元给被告,且双方约定每月从被告的工资中扣除1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从第二个月开始,原告逐月从被告工资里扣除了1000元直至被告离开公司,已多扣了被告180元应予退还。借条是天品公司借款给被告后,由于双方关系比较好,所以天品公司总经理陈力银要求被告莫某以崔某的名义写了借条,所以才有本案的借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莫某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4、2014年12月至2017年2月份管理人员工资表,证明天品公司已将两被告工资全额发放。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其抗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①个人参保证明一份、②企业信息公式报告一份,证明莫某是天品公司员工。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莫某2011年4月25日向天品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2013年4月25日的借条是以2011年4月25日的借条重新出具的。3、①、工资待遇表一份,证明莫某每月实际工资。②、莫某存款明细账一份、③、黄某存款明细账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天品公司每月从莫某的工资中扣1000元,共扣50000元及扣莫某2017年3月4日月工资4066元/月×2=8132元和莫某妻子黄某一个月工资2018元的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借条有异议,借条签名虽是被告所写,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出借6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有异议,工资表没有用人单位盖章,原告已将被告工资1000元扣除后再列入工资表,在工资表中并不体现出来,所扣除1000元是莫某的考核工资,工资表上没有列出这一项。原告对被告的提交的证据1、2、3均有异议。异议理由:双方都确认以原告名义出具给被告且本案属民间借贷,与天品公司是否拖欠被告的工资无关,且该公司也没有扣发被告的工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5日,被告莫某以买房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崔某借款60000元,被告莫某给原告立写借条一份,载明:“莫某(身份证号:)因买房需要,现向崔某借陆万元整。借款人:莫某。借款时间: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2013年4月25日,被告莫某给原告崔某重新立写借条一份,载明:“莫某(身份证号:)因买房需要,现向崔某借陆万元整。借款人:莫某。借款时间: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莫某2011年4月25日给原告崔某立写的借条退回给被告。借款后,因被告没有给原告偿还借款,因此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莫某与被告黄某属于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提供《借条》予以佐证,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对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债权人系天品公司,该债权与原告无关,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此,被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反驳与本案无关,由于本案争议的借条中出借人系崔某,借款人系莫某,借条中债权债务人明确,系不争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由于双方所争议的借条已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故本院应依法认定本案的债权人为原告崔某,而不是天品公司,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债权债务的设立是发生在被告莫某与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莫某拖欠原告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某对其丈夫莫某所拖欠的借款负有法定清偿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能否依法支持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调整为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莫某、黄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7年5月3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一共1370元,由被告莫某、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海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雪英附适用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